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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华民初字第280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亚公司),住所,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华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住所,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西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芸,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亚公司与被告西南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经,被告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亚公司诉称,成都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19日、1998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成都华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确拖欠工程款至今。1999年10月20日,2000年3月28日,成都华亚公司和四川华亚公司分别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成都华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四川华亚公司承受。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略).73元及其资金利息。四川华亚公司列举的证据有:1.1996年9月19日,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2.1998年4月8日,成都华亚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3.1998年5月30日,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4.1999年10月20日,成都华亚公司给西南公司的函件。5.2000年3月28日,四川华亚公司给西南公司的函件。

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原告根据1998年5月30日成都华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略).73元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有:1.原告出具的成都华亚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仅有施工单位的计算人员和复核人员署名,未经双方单位盖章,说明该决算的工程总造价未经被告认可。2.工程所需花岗石材料由被告自己提供,原告不应计算综合管理费和税金。3.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凡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未经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局不予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只能按照审计结果给付原告工程款。西南公司列举的证据有:1.1999年5月6日,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川蜀威(1999)X号《关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综合楼及住宅楼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2.1991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1)X号。3.川审发(1993)第X号,关于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9日,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成都市X路南三段的西南公司综合楼承包给成都华亚公司装修,装修范围:1.3至X层(1)-(5)写字间;(1)-(10)走道装修;2.5至X层标准卫生间装修;3.1至X层公用卫生间装修;4.1至X层楼梯间装修;5.底层橱窗、玻门、台阶、二层不锈钢边框固定玻璃窗;6.室外(正面)总平装修;7.5至X层楼梯间、5至X层走道装修;8.1至X层电梯厅完善装修。承包方式:除上述工程所需花岗石材料由西南公司提供外,成都华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330万元。工程期限:3至X层(1)-(5)写字间装修于1996年10月15日完工,其余工程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法,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和协作事项,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成都华亚公司进场装修施工,1998年4月8日,成都华亚公司就已完工的项目编制了《工程决算书》,表明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略).98元(包括综合管理费和税金),扣除西南公司自己提供的花岗石材料费(略).50元,实际造价为(略).48元。1998年5月30日,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对装修范围内已完工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即3、X层(1)-(5)轴写字间,(1)-(10)轴走道,(5)-(10)轴地面;1至X层公用卫生间;1至X层楼梯间;底层门面、室外总平、电梯厅墙、地面。并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略).73元。工程期限:已完工项目的前3项已于1998年4月底完工交付,第4项已于1997年12月底完工交付。结算:以双方已认可的工程决算书为决算依据。付款方式:截止到1998年5月30日,西南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余款(略).73元,按主合同的付款期限要求,西南公司已逾期。经双方协商,逾期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起计算,西南公司同意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按实际逾期月份支付利息。若1年逾期期满,西南公司仍不能支付,则继续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累计本息。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和协作事项,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条款。1999年5月6日,西南公司委托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川蜀威(1999)X号审计报告,其中送审的成都华亚公司装饰金额(略).34元,审定造价(略).96元,审减金额(略).38元。1999年10月20日,2000年3月28日,成都华亚公司和四川华亚公司分别函告西南公司,原成都华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四川华亚公司承受,西南公司收到函件后在函件上载明了收到时间为2000年3月29日并由西南公司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仍主张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确认的余款(略).73元和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也坚持其辩称意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成都华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已完工项目装修范围的确认与《工程决算书》中工程决算汇总表01中载明的已完工项目一致;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已完工项目装修范围工程造价的确认与《工程决算书》中工程决算汇总表01中载明的已完工项目的实际造价基本一致;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以双方已认可的工程决算书为决算依据,因此,被告虽未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已对《工程决算书》中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对《工程决算书》的认可。补充合同还确认了已完工项目的交付时间,已付工程款额,未付工程款额及未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和利息的计算办法,被告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成都华亚公司函告西南公司将成都华亚公司该债权转让给四川华亚公司,四川华亚公司函告西南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西南公司在函件上签字盖章,证明西南公司收到了该函件,因此,上述权利转让行为应当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工程余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列举的审计报告,其中由成都华亚公司承担的该工程装饰部分,其审计的装修项目与补充合同确认的已完工项目不尽一致且内容笼统,不能证明审计的具体项目和详细内容,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基发(1991)X号,川审发(1993)第X号文件,均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本案装修工程系二次内装修,不属基本建设的项目,因而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自购花岗石后交由原告保管并使用在装饰工程上,原告按规定收取综合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已完工项目内装修工程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购花岗石材料费部分的税金(略).10元应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装修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已完工项目内装修工程余款(略).63元并从199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欠款清结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340元,实际支出费467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西南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明

代理审判员王思永

代理审判员余小林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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