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诉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邳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诉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方正,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邳州市创业园100亩土地(实际提供土地85.6亩),原告投资设立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卫民及王志杰出资设立了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并如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28.4万元。在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即催促原告尽快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出面向有关部门协调,致使原告在相关手续不到位的情况下工程仓促上马。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导致原告所约定的合作伙伴产生疑虑。2006年初,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将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造成工程停工,后被告又将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分别转让给了其他两家公司,并承诺给予原告500万元的补偿,但原告退出后,被告答应补偿的500万元补偿款一直未有兑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付85.6亩土地、完成项目用地“七通一平”及四周临界道路的修建等全部义务,而原告仅支付了128.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建造了价值340万元的厂房及围墙,没有按约兑现固定资产投资及投产承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已于2008年9月领走了其所缴纳的128.4万元土地出让金,双方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署的《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投资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约定,并且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招商引资的政策,但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2、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卫民与另一股东作为投资主体成立了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3、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承诺实际上没有到位;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承诺书是违法的,镇政府没有权利使用公共财政补贴,也没有权利准予把土地交给对方使用50年。4、中共邳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邳州市委办公室承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在基本手续没有办理之前,是应政府的要求让原告先行建设,后来由于政府原因没有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导致工程停工;被告质证认为市委办公室不是一个法人单位,它的这一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工程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二建公司因徐州天鸿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徐州天鸿公司诉至法院,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最终确认当时已经建造的工程总造价是340.34万元,在此基础上,杭州二建公司和徐州天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再支付给杭州二建有限公司相关款项23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在徐州天鸿公司的土建、基建项目中实际投入的钱是340.34万元,且不包括其他前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调解书及工程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过程,因本案被告没有参加该案诉讼,无法行使法定的陈述质证意见的权利,因此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6、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炮请字(2007)X号文件,用以证明政府在把这个项目转嫁给其他企业之前,同意赔偿原告500万元,该承诺至今没有兑现,同时证实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有损失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在建厂房由被告分别转让给了其他两家企业,由其他两家企业完成了后续工程的建造,并已实际完工使用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8、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令、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条和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向云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杭州二建公司诉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案件最后通过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退回原告预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28.4万元交纳了相关案款,同时证实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向云龙法院承诺愿意代徐州天鸿公司支付260万元案款,余下的240万元承诺尽快给付徐州天鸿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执行令和收据无异议,但对于炮车镇政府的承诺书因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质证。9、原告向被告及炮车镇政府发出的报告及致函四份,用以证明徐州天鸿公司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不断致函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从致函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工程停工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报告与致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交128.4万元土地费用的用途,按照双方的约定每亩土地1.8万元乘以85.6亩应该是154万元,原告并没有交清85.6亩的土地转让费用,故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是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但是反映的却是费用的用途,原告认为财务只是负责费用的收缴和作帐,其他应该属于业务部门的范围,应当盖有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公章,且按合同约定每亩土地1.8万元乘以85.6亩,扣除当时的邳州市X镇政府的承诺每亩补贴3000元,原告已经足额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完成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5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在邳州市创业园由乙方投资设立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项目,由乙方分三期投入约x万元人民币控股投资经营,甲方负责办理约100亩工业用地(以红线图为准)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以每亩1.8万元的包干价格出让给乙方,土地补偿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对乙方购置的土地,甲方必须做到“七通一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审批、注册、申领执照等企业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一切手续,建设过程中凡涉及政府下属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全免;乙方应保证甲方提供的项目用地用于工业生产经营,如乙方用于非工业经营,应按规定补交规费;乙方应保证固定资产投资符合甲方规定的土地投资强度,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拟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乙方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约5118万元人民币,并应于2006年9月之前按进度需要投资到位;乙方在项目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并且土地出让金全部到位后,即可开工建设,力争2005年12月底竣工投产;若甲方审批手续、“七通一平”及其他造成延误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若乙方资金等原因造成不能开工,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由于一方未能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时,过失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就非过失方的实际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进行相应赔偿;由于一方自身原因决定停止执行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并主动与另一方协商中止执行合同的善后工作,并就另一方已实际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进行妥善赔偿。

2005年3月8日,原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每亩土地由镇政府补贴3000元,在交清土地款前到位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账户;确保土地证注明为出让土地,使用期50年;确保办好该项目的一切合法文件。之后,原告出资设立了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并按照实际出让的土地面积85.6亩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28.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为原告办理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

2005年10月6日,中共邳州市委办公室向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土地证办理的一切手续已报省国土资源厅,为加快工程进度,请贵公司抓紧进行厂房等工程建设,我市承诺,尽快将土地证办好交付贵公司,承诺期限:年底之前。之后,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诉讼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最终确认当时已经建造的工程总造价是x元,在此基础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再支付给杭州二建有限公司相关款项230万元,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以(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该案转入本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2007年10月5日,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向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炮请字(2007)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按领导园区项目清理指示精神,原天鸿制衣项目遗留问题交给我镇处理,起初天鸿要求补偿665万元,经多轮协商,最终以500万元达成协议,天鸿方要求一次性补偿到位后退出现有场地,为保证新项目尽快顺利开工,我镇拟从新嫁接项目款中解决212万元,恳请市领导予以解决余款288万元,用于天鸿制衣项目补偿。邳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并要求尽快安排差额资金。但之后原告并没有领取到补偿款项,本案所涉转让土地及原告已建工程被分别转让给其他两家企业进行生产经营。

另查明,在本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一案过程中,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3日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系我市招商引资项目,现因种种情况,该公司不再继续投资,该项目由另两家企业接手,我镇政府责成两企业在8月28日前将260万元交至你院,用于偿还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所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逾期不付,愿接受法院执行,余款240万元由我政府和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尽快协商给付。2008年9月9日,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退还的土地出让款128.4万元,并将该款交纳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冲抵其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亦分四次向云龙区人民法院交纳了108.6万元款项,代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的退还土地出让款128.4万元及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代其交纳的108.6万元执行款愿意从其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邳州市委办公室、邳州市X镇政府及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工程鉴定报告、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炮请字(2007)X号文件、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令、徐州天鸿制衣有限公司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与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徐州天鸿制衣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析,该合同系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转让土地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失方应当就非过失方的实际投入资金或实物进行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项目前期的投资部分,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所承诺的500万元赔偿额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被告方所承诺的50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双方达成的500万元赔偿额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该赔偿数额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方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已领取的被告方退回的土地出让金128.4万元及原告自愿扣减的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代其交纳的108.6万元执行款应从上述500万元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中共邳州市委办公室、原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一系列承诺、请示文件等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由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土地转让合同是邳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金也是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要协调地方各有关部门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并由市主要领导包挂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6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负担x元(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