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鄂x号鑫源牌x-12型两轮摩托车,从巴东县X镇X村X组向绿葱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810.85KM处时,因文某某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挂擦,文某某驾驶的鄂x号鑫源牌x-12型两轮摩托车翻滚在地,致摩托车上乘客袁某丁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充血、硬膜下血肿,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文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文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袁某丁不负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袁某丁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袁某丁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书、领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5、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酒后驾车、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挂擦,造成乘车人袁某丁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袁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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