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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巴东县X镇X路“俏佳人”服饰店,趁店主杨三凤给他人卖服饰之机,打开抽屉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30元。

侦查中,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扣押了所盗窃的现金1710元及钱包一个,并发还给了被盗主杨三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田某某、鲁某某、肖某乙、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3、被盗主杨三凤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23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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