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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乔XX,男,汉族,系被害人乔X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丙,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融丰花苑B座。

诉讼代理人李某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追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轩、乔XX,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3时许,被害人乔X、宋X等五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消费时,因为和“贝贝宝迪”的保安碰撞发生冲突,随后“贝贝宝迪”的保安即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伙同倪超(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等物将被害人乔X、宋X打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各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时左右,被害人乔X、宋X等五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消费时,因为和“贝贝宝迪”的保安碰撞发生冲突,随后“贝贝宝迪”的保安即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伙同倪超(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等物将被害人乔X、宋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X的头部、右肩部、右手部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宋X的头部、腹部、左上肢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乔X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3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00元,损失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乔X伤情于2009年8月20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伤残赔偿金x元),花费鉴定费400元。

宋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损失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宋X伤情于2009年8月20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伤残赔偿金x元),花费鉴定费4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已与被害人乔X、宋X达成协议,各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乔X、宋X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表示谅解,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11日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歌舞厅,其与范某某、张某乙、雷某某、倪超手持钢管殴打在此消费的乔X、宋X。被告人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乔X的陈述,2009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与宋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歌舞厅消费时,被歌舞厅五个保安手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宋X的陈述与被害人乔X的陈述一致。

3.证人巫XX的证言,2009年2月11日2时许,其和朋友乔X、宋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歌舞厅消费时被该歌舞厅五个保安手持钢管打伤。证人陈XX、张XX、李X的证言与证人巫XX的证言一致。

4.辨认笔录,被害人乔X、宋X及证人李X、陈XX、巫XX、张XX均辨认出张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贝贝宝迪歌舞厅用钢管将乔X、宋X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X、宋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6.河南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乔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宋X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被害人乔X、宋X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调解协议、撤诉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范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由于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宋X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雇用单位,对自己的员工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在其公司消费的乔X、宋X被殴打构成轻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志经济损失八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扣除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已赔偿的六万元,剩余二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赔偿宋南经济损失十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扣除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已赔偿的六万元,剩余八万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迪(河南)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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