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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范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曹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曹某经预谋后由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郑州市X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X村X路上,把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三步倒”绑在鸭脖上,将被害人刘某丁家一条德牧犬毒死后盗走。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曹某又驾车到郑州市X区X镇X村,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秦某家一条德牧犬毒死后盗走。经鉴定,两只被盗德牧犬共计价值3600元。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长兴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秦某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某辩护人辩称曹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曹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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