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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晖、王某丁,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被告王某丙工地,被告成某某驾驶装载机为原告驾驶的被告王某甲的挖掘机加油时,装载机从坡上滑下将原告挤伤。在治疗中,原告左大腿被清创截肢。该工程是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整理和验收。原告受伤,四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国土资源局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并没有过错。被告王某甲处于同情向原告支付了x余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王某甲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因该事故也遭受了巨大损失。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是从陕县国土资源局承包这工程,后又分别与王某甲等机械所有人签定了相应的分包合同,约定不得用无资质的人,施工现场除驾驶人员外,必须有一名专职安全员,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某故的,一切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故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隐瞒了被告成某某给原告开的挖掘机加油等事实,导致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成某某处于同情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生于1973年5月5日,原告之父梁某让生于1948年2月18日,原告之母霍月琴生于1949年11月14日,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1996年8月10日,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2000年11月13日。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该院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主要证明原告左大腿皮肤坏死。4.赵××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原告之妻张苏亚月工资750元,因其夫受伤住院请假去护理至今未上班。5.薛××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原告之兄梁某安在工地开挖掘机月工资3500元,因其弟受伤住院,他前去护理。6.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7.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假肢装配证明,主要证明根据原告残肢情况,安装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期4年,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0%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8.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财务科证明材料,主要证明该院曾用120救护车从郑州到三门峡转送梁某某,费用共计2000元。9.鉴定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属伤残四级。10.郑州张仲景大药房某份有限公司发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主要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去费用2680元。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x元。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梁××收条,主要证明王某甲给原告现金x元。2.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主要证明王某甲给原告买药花去费用560元。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主要证明王某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给原告交款x元。4.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主要证明王某甲在门诊上给原告支出费用815.35元。5.《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证明原告应安装大腿假肢费用限额为x元。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成××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王某丙多次要求注意安全,不准装载机与挖掘机相互加油。29日下午2点左右,证人把2桶油拉到工地,梁某某叫证人给他加油,证人说老王某让相互加油。后在他一再要求下,出于人情给他加油,这时车前滑造成某故。2.王××与王××签定的安全施工协议书,主要证明王某甲应特别注意安全,因安全措施不力发生事故,由王某甲负担。3.王××与成××签定的安全施工协议书,主要证明成某某应特别注意安全,因安全措施不力发生事故,由成某某负担。

被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主要证明成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给原告交款x元。2、梁××、梁××、梁××收条及信用社存款单,主要证明支付给梁某某现金x元。3、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主要证明为原告购买药品花去费用1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保障证人及时出庭,且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提出异议,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高档假肢费用,原告应按装中档的。所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公司,不是假肢配置机构。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有异议,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生处方。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不仅仅是原告外出购药,被告成某某、王某甲也外出给原告购药,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1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个文件,无法与原告伤情结合。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某,故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5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之间在推脱责任,不是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因成某某本身是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王某丙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1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2、3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二张纸,没有具体措施,也没有具体落实,事故发生是管理人员失误造成某。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某,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2、3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将陕县X乡X村坡耕地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丙,王某丙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甲、成某某。被告王某甲雇佣原告给其在工地开挖掘机。被告成某某自己开着装载机施工。机械用油系被告王某丙提供。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成某某驾驶其装载机给原告驾驶被告王某甲的挖掘机加油时,原告站在挖掘机引劲盖上给辅助,被告成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下滑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坏死,住院35天,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花去费用436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下肢于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某残四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证明:根据原告残肢情况,安装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期4年,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0%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原告之父梁某让生于1948年2月18日,原告之母霍月琴生于1949年11月14日,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1996年8月10日,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2000年11月13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姊妹4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x.35元,被告成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又查明:原告无驾驶挖掘机证书,被告王某丙没有任何可承包工程的资格证书。被告成某某无驾驶装载机证书。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一词,致本院调解未能成某。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驾驶其装载机给原告驾驶被告王某甲的挖掘机加油时,因其装载机下滑将原告挤伤。被告成某某具有违章行为,依法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把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格证书的个人进行施工,以致发生事故,对此陕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成某某,以致发生事故,对此被告王某丙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雇佣没有机械驾驶证书的原告驾驶挖掘机,以致发生事故,对此被告王某甲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挖掘机,不按规定操作加油,以致酿成某故,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计为x.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7个月误工费x元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则依法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工资750元"月,原告住院50天,其主张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0天为5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5元"天,住院50天为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851.6元/年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20年为x.4元。原告之父梁某让生于1948年2月18日,按规定计算2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除去原告其他姊妹义务外为9367.44元。原告之母霍月琴生于1949年11月14日,按规定计算2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除去原告其他姊妹义务外为9367.44元。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1996年8月10日,按规定计算6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除去原告妻子的义务外为5620.46元。原告之女梁某心生于2000年11月13日,按规定计算10年,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除去原告妻子的义务外为9367.44元。原告残疾辅助器械费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据原告残肢情况,证明安装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期4年,按平均寿命应安装9次,计款x元。根据该公司证明原告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10%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原告主张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共计原告损失为x.53元。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成某某依法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按80%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成某某已给付的x.35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按x元认定,由上述被告按各自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62元,扣除被告王某甲、成某某已给付的x.35元外,被告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支付给原告梁某某x.27元。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甲、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826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成某某承担4520元,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002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02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代审判员赵战虎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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