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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陕县联丰铁厂与被申请人长沙国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村民委员会供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县联丰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沙国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陕县联丰铁厂(以下简称联丰铁厂)与被申请人长沙国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供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国翔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向本院提出申诉,200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6)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和被申请人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国翔公司诉称:被告联丰铁厂系被告黄某村委所办企业,由他人承包经营,本着搞活经济依法经营的原则,原告和被告联丰铁厂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炼钢生铁全部供给原告,且生铁质量必须达到双方约定技术指标及每月供铁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同年4月30日预付铁款23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款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38万元。

原审被告联丰铁厂辩称:原告明知联丰铁厂已由他人租赁经营,且与原告签订了《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租赁经营期间一切行为均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村委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02年4月5日,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村委协商后,以40万元的价款买下了被告黄某村委的原黄某铁厂。之后,李某某将该厂更名为:陕县联丰铁厂,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同年4月16日,原告国翔公司与被告联丰铁厂签订《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的甲方为:联丰铁厂,乙方为:国翔公司。合同书中共有10项条款,其中第1条规定:“甲方生产的炼钢生铁全部供给乙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把所生产的铁卖给第三者”。第2条规定:“甲方供给乙方的生铁质量必须经乙方检验认可,合格率x%以上”。第3条规定:“甲方每月供给乙方炼钢铁1020吨,其价格为每吨1100元”。第5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预付甲x%的货款,余款甲方发货到站检验合格后10天内全部付清,甲方收到乙预付款14天内,乙方要在指定接收站收到此生铁。乙方先预付捌万元给甲方,4月底x%预付款陆续全部到位”。第9条规定:“甲方如在指定时间内,无故未将乙方所需生铁发运到指定的接收站,甲方在5日内将预付款退回乙方,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如果超过3天,罚合同总金额的1%,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该条款中后半部分经更改后未加盖印章的部分为:“如果每超过3天,罚合同总金额的1%,并以此类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10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甲方签名盖章为:联丰铁厂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人李某某,乙方签名盖章为:国翔公司,法人代表人袁某某。该合同签字生效后,截止2003年4月30日,原告国翔公司按该合同第5条规定应向被告联丰铁厂预x%的货款即67.32万元,但却付了23万元。被告联丰铁厂收到该款后,应按该合同第5条的规定在14天向国翔公司交付货物而没有交付,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第9条的规定在5日内退回全部预付款,致使《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2003年5月9日,原告国翔公司诉讼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国翔公司坚持让两被告退还货款23万元,并对违约金的请求按该合同第9条后半部分更改过的规定:“如果每超过3天,罚合同总金额的1%,并以此类推”。计算为24.38万元。被告联丰铁厂不承认原告之诉,则认为:该一切民事责任均由他人陈永生来承担。被告黄某村委因缺席而未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2002年4月16日,原告国翔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某某与被告联丰铁厂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共同签订的《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履行中,依该合同第5条规定,国翔公司应向联丰铁厂预付60%的货款即67.32万元,但却付了23万元,被告联丰铁厂在收到此款后,依该合同第5条规定,应在14天内供货,但没有供货。即然没有供货就应依该合同第9条规定,退回预付款23万元,但没有退回,因上述原因致该合同终止。原告国翔公司向被告联丰铁厂付款是为了让其供给货物,但付款后,被告联丰铁厂不按合同规定供给原告国翔公司货物,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依法返还原告国翔公司的预付款23万元。原告国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按该合同第9条更改过的,每超过3天,罚合同总金额的1%并以此类推为24.38万元,显属过高,有失公平,且原告国翔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第5条规定向被告预付60%的货款,对导致合同终止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第9条打印部分规定的按总合同金额罚1%,而总合同金额因合同终止又无法确定。综观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应以该合同第3条规定的每月供钢铁1020吨,每吨价款1100元,合计112.2万元的月金额的1%,经计算为x元。被告联丰铁厂辩解其将铁厂租赁陈永生经营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辩解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解决。原告国翔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联丰铁厂在该合同签订前已将该铁厂的全部财产买断,其所有权属已确定,因此,对外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也理应由被告联丰铁厂承担,故被告黄某村委不承担返还预付款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第111条、第112条第2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联丰铁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国翔公司预付款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二、被告黄某村委不承担责任;三、对原告国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600元,其它诉讼费4800元,共计x元,原告国翔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联丰铁厂负担x元。

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申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本人购买铁厂时间有误。本人购买铁厂的时间为2001年4月5日,而原审认定为2002年4月5日。2、应追加陈岳进为被告。山东济南陈岳进租赁联丰铁厂在先,国翔公司签订《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是在陈岳进租赁期间,原审认为陈永生(陈岳进的授权委托人)的责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陈岳进为被告,由其承担偿还义务或判决对国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审认定的违约金错误。国翔公司仅付联丰铁厂货款23万元,违约金应为23万元的1%即2300元,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为一个月的货款1%,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国翔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联丰铁厂是李某某的私营企业,而且也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国翔公司是和联丰铁厂签订的《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收到预付铁款23万元也是联丰铁厂财务出据的收据,况且签合同时国翔公司并不知道租赁给山东人;2、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上写得很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归还被申请人国翔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再审经审理查明:

1、2001年4月5日,李某某以4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黄某村委的原黄某铁厂,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买铁厂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当月17日,李某该厂更名为:陕县联丰铁厂,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该厂系私营(独资企业)。

2、再审时,联丰铁厂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2001年3月25日陈岳进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2001年4月23日陈永生代表陈岳进与联丰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陈岳进租赁期间与国翔公司发生的供需纠纷,应由陈岳进承担责任。经查:陈岳进曾于2001年3月25日授权陈永生与河南省卢氏县钢铁厂签订承租合同,否认委托陈永生与陕县联丰铁厂签订《租赁陕县联丰铁厂合同》一事,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亦无其它新的证据相互印证。

3、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4月16日,国翔公司与联丰铁厂共同签订的《炼钢生铁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在该合同履行中,国翔公司应向联丰铁厂预付货款60%即67.32万元,却预付了23万元,联丰铁厂收到此款后应按合同约定供货,却没有供货。没有供货就应依合同约定退还23万元,而没有退回,致该合同终止。对此,联丰铁厂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依法返还国翔公司的预付款23万元。国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按该合同第9条更改过的,每超过3天,罚合同总金额的1%并以此类推为24.38万元,显属过高,有失公平,且国翔公司对导致合同终止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违约金应按合同第9条打印部分规定的按合同总金额罚1%计算,每月供钢铁1020吨,每吨价款1100元,合计112.2万元的月金额的1%,经计算为x元。国翔公司要求黄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因联丰铁厂在该合同签订前已将该铁厂的全部财产买断,其所有权属已确定。故黄某村委不承担返还预付款之义务。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陈岳进为被告,并由陈岳进承担其租赁期间所欠国翔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对李某某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作出支持国翔公司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再审申请人联丰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军

审判员张广献

代审判员建海龙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陕县联丰铁厂与长沙国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村民委员会供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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