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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宁某某、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被告宁某某、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来群、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诉称,2008年8月30日,二被告及任栓文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之后,任栓文与原告又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任栓文在获取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便毫无音讯。二被告作为联保小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任栓文所欠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责诉讼费及代理费。

被告宁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发放的小额贷款,是任栓文联系我贷的,现在虽找不到任栓文本人,但他的理发店还存在。另外,我已经履行了协助原告找任栓文还贷款的义务,其业务员也已经见到任栓文,后又将他放走,现原告起诉我没有意思。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经甲方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乙方张某某、宁某某、任栓文协商,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单一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壹拾万元的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还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该协议签订之后,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任栓文作为乙方即借款人与甲方即贷款人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x元用于进货(贷理品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年利率为15.84%;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讨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内容。之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任栓文发放了x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即截止到2009年1月30日,任栓文按约已先后向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工储x.62元,支付借款利息计6548.90元,但对剩余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且任栓文后来去向不明,没有音信。在此情况下,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为该案起诉,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支付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借款人任栓文以及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栓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任栓文约定的逾期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被告宁某某、张某某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任栓文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x.38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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