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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震、杜某某、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申震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风翔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籍陕西省凤翔县X路X号,现住商洛市X路永兴超市商住楼,系((西安晚报》驻商洛记者站记者(站长),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陕西省《民情与信访》杂志社记者。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陕西《阳光报》驻商洛记者站记者。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H月20曰被逮捕。2009年7月7日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申震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中震、杜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6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龙王庙河“豪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矿区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该公司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二)2006年6月3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南县秦东水泥厂的石料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生产,存在不安全隐患,县安监局监管不力,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安监局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三)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X村闵和生开办的石料厂粉尘污染严重,影响群众生活,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闵现金1000元,二人均分。(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周某山在丹凤县X镇X村开办的锑选厂尾矿泄露,污染环境为由,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周某金2000元,二人均分。(五)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龙桥水泥厂未批先建为由,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2000元,二人均分。(六)2006年秋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裕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坝泄露污染河水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七)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X村叶某满办的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为由,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叶某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八)2007年7月1o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水排放河道,烟尘污染环境为由,欲作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九)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等以商南县“7•28”水灾瞒报死亡人数,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县宣传部现金x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5000元。(十)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申震以丹凤县“宏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的烟尘污染周某环境,机械噪音影响群众生活,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该公司现金5000元,个人分得3000元。(十一)2007年lo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洛南县保丰高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矿厂尾矿坝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该矿董事长岳锁子现款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十二)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x元,二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十三)2007年秋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镇安县X乡X村某农户有超生问题,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乡政府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十四)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以商南县X镇X村搞开发治理,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林业局监管不力,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林业局现金9000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2200元。(十五)2007年冬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X乡吉家沟彭某海等人合办的“吉发”采石场塌方致人死亡为由,欲行采访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给他人信息费500元,剩余500元作为车辆加油费用。(十六)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以商南县发展计划局给富水镇移民搬迁小区修建的食用小窑没有水,是个“摆设”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发展计划局现金6000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2000元。(十七)2008年7、8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洛南县X乡X组村民李榜劳生育五胎为由,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县计生局现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十八)2008年9月8日,被告人申震以商州区X镇X村修建文化广场过程中,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该村现金5000元,申震分得2000元。(十九)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柞水县地方税务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不公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单位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二十)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州区蒲峪中学强行让学生买保险、辅导书,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校长张建荣现金1200元,二人各分得600元。(二十一)2008年1O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以商州区X村支部书记有违法买卖土地等问题,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该镇现金6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二十二)2008年l0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詹某某贱卖黄某矿石等问题为由,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詹某某现金6000元,软中华牌香烟四条。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香烟2条。(二十三)2008年1O月17日,被告人申震伙同杜某某、乔某从商州区到山阳县X镇X村派出所迁入新办公楼收取礼金,派出所所长罗为民参与赌博,向群众收取办案费等问题,三被告人在中村X街道走访调查,未获取上述相关事实证据后,决定放弃采访,在从中村镇返回山阳县城途中,被告人申震、乔某先后接到中村派出所所长罗为民的电话,通话中,被告人申震感觉到受害人罗为民说话语无伦次,误以为罗为民心虚、害怕,三被告人便产生敲诈罗为民钱财的念头,以采取故意扩大事实,要作负面报道为要挟向罗为民索要现金x元。在山阳县丰阳大酒店用餐后,商洛市公安局宣传科科长王翼在被告人申震休息的房间内协调处理此事过程中,三被告人借机商议加码,继续对罗为民施加压力,迫使罗为民给其现金x元。返回商州途中,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商议分赃,三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送给王翼现金5000元(另案处理),剩余l000元作为车辆加油及其它费用。(二十四)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南县扶贫局对该县X镇毕家湾移民搬迁“五加一”工程政策没有兑现,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扶贫局现金x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3500元。综上,被告人申震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4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作案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此外,2007年8月,被告人申震与丹凤县教育局商议,对教育局7•28抗洪救灾工作情况予以宣传报导,并收取教育局宣传费x元。报导刊登后,申震向西安晚报财务部缴纳宣传费x元,剩余x元,除给教育局开具发票支付税额2632元外,另x元被其侵吞,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申震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震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退缴赃款x元。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申震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申震上诉提出,根据报社规定,其所留存的x元应为自己的提成费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震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贪污罪。

被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赃款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申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佰川(系豪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日,他接到经理杨海宁电话告知有几个记者到矿上拍照,声称公司修建矿区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让他到丹凤威尼斯酒店和几个记者协调处理一下,他赶到酒店后,就让记者申震、杜某某多关照,不要做负面报道,后来杨海宁回到公司取了6000元现金拿到酒店送给了申震、杜某某的事实。2、证人余传民(系商南县安监局局长)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申震给他打电话称秦东水泥厂的石料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生产,存在不安全隐患,县安监局监管不力,他就和宣传部副部长孔少艾联系后,一块到秦东宾馆和申震、杜某某协商。他们坚持要做负面报道,迫于压力,送给申震5000元的事实。3、受害人闵和生证言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他在石料厂办公室午休,申震、杜某某到办公室声称石料厂粉尘污染严重,影响群众生活,要马上到安监局和县政府反映情况,他感到压力大,害怕影响生产。就和申震、杜某某讨价还价,后来送给申震、杜某某1000元的事实。4、受害人周某山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选矿区办公室上班,申震、杜某某在生产车间拍照,声称他们尾矿坝泄露,污染环境,要到县环保局采访,并且要在报纸上报导,为了不影响生产,只好送给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秋季一天,刘某虹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记者要采访报道龙桥水泥厂未批先建问题为由,意图要钱的事实,他就同意送给记者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后半年,申震、杜某某到公司采访说尾矿坝泄露污染河水要进行报导,后来山阳县环保局局长巩林平让他去协调处理此事,不要让他们作负面报道,为了不影响企业生产,他给申震、杜某某各送了2000元。7、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冬季的一天,丹凤县安监局副局长郑建军给他打电话说记者要采访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的事情,让他到县城协调一下,他赶到富源酒店见到申震、杜某某,他们一直声称要报道,他没有办法就送给申震、杜某某4000元的事实。8、证人郭杰(山阳县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7月,申震、杜某某到公司采访声称公司污水排放河道、烟尘污染为由,要作负面报道,他便将此情况请示公司董事长邹新喜。邹新喜安排让他协调处理不要作负面报道,后送给申震、杜某某5000元的事实。9、证人孔少艾(商南县宣传部副部长)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杜某某同穆青胜以商南县“7•28”水灾瞒报死亡人数,要进行负面报导,宣传部安排他出面协调处理.经过和他们三人协商,最终送给他们x元现金,瞒报死亡人数的新闻不再见报的事实。lO、证人尹明(系宏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申震找到他声称公司厂区的烟尘污染周某环境,机械噪音影响群众生活,并声称在报纸上曝光,便给做解释,并说下次到商州去拜访申震,后到财务部出纳李保民处借了5000元赶到商州送给申震,申震便说以后不做负面报道的事实。1l、受害人岳锁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申震、杜某某到公司进行拍照采访,并要进行负面报道,经过环保局副局长何爱龙协调,他给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12、证人耿金林(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他接到水泥厂副厂长武新山的电话说申震、杜某某以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为由要进行负面报道,当时为了不影响生产,便安排武新山到财务处借1万元钱送给申震、杜某某,不让他们作负面报道的事实。13、证人郭德铨(龙胜乡乡长)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申震、杜某某到龙胜乡X村去采访声称村民有超生问题,要作负面报道,经过镇安县宣传部副部长毛全博的多次协商,送给申震、杜某某6000元后,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14、证人段正华(系商南县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证实,2007年12月10日,林业局办公室通知让他去接待中震、杜某某等人,他和孟海生一块到林花宾馆三楼,申震说他单位执法不规范,城关镇X村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他便给作了解释,但他们坚持要报道,穆青胜说给点路费就不作负面报道了,后来就用白色信封分别装了1000元送给他们。第二天,穆青胜给他打电话说要把钱给退回来。当时,他想可能是嫌送的钱少,就把3000元钱取回来了。出差回来后,才知道在林业局和宣传部的协调下给申震、杜某某、穆青胜送了9000元的事实。1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申震和杜某某与谢俊一块到采石厂去采访,声称采石场塌方致人死亡要进行报道,他就让彭某海送给申震、杜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16、证人吴某群(商南县发展计划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他得知申震、杜某某同穆青胜来商南以发展计划局给富水镇移民搬迁区修建的食用小窑没有水,准备作负面报导,他就和宣传部副部长王宏去协调处理此事,经过王宏与他们反复协调,申震、杜某某答应给6000元就不再作负面报道.经过请示领导,送给他们6000元的事实。l7、证人杨占武(洛南县计生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7月左右,他在镇安出差时,申震、杜某某给他打电话声称四皓乡采访到有一村民生了五胎,欲进行负面报道,他便安排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胡云山处理此事。出差回来后,胡云山告知给申震、杜某某送了4000元现金的事实。18、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申震要报道村上修建文化广场过程中,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的事。在协商时,申震说给5000元费用就不报道了,他们便送给申震5000元的事实。1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申震、杜某某以柞水县地方税务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不公为由,欲行负面报道,后他联系宣传部副部长金江出面协调,经过协商,送给申震、杜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20、证人王卫忠(系商州区教育局督导室副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申震、杜某某到他办公室声称他们去商州区蒲峪中学了解到学校强行让学生买保险、辅导书,准备作负面报道。随后,就联系蒲峪中学校长张建荣,让其到他办公室给申震他们作了解释工作。但申震、杜某某坚持要报道,并说稿子都写好了。申震、杜某某离开办公室后,张建荣送给申震他们1500元钱。过了几天,申震送给他300元,他把这300元现金转交给张建荣的事实。21、证人周某(系张村镇书记)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他在市政府开会,人大主席张铁柱给他打电话说申震、杜某某、乔某采访到任家后村支书有违法买卖土地等问题,同时申震也给他打电话告知此事。次日,为了害怕他们作负面报道,便给他们送6000元现金的事实。22、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申震、杜某某找到他说群众举报他贱卖黄某矿石和私自侵占高速公路赔偿金矿土地占用款等问题。他解释没有这类fq题。但是他们还是坚持要报道,便给二人每人送3000元现金,软中华香烟2条的事实。23、受害人罗卫民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申震伙同杜某某、乔某到中村镇以采访派出所迁入新办公楼收取礼金及他参与赌博、向群众收取办案费等为借口,敲诈他x元的事实。24、证人张建仓(商南县扶贫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申震、杜某某到他办公室声称太吉河镇毕家湾移民搬迁tc五加一,,工程政策没有兑现,他答复安排人去查实,当天晚上,申震就给县政府办公室传真了一份批评稿件,最后商定给申震x元不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25、证人吴某某、叶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到丹凤县采访资峪中学在修建教学楼过程中,高压线将人打死一事,他们要求申震不要报道,申震便说做个正面报道,经过反复协商,申震对丹凤县教育局7•28抗洪救灾工作情况予以宣传报导,丹凤县教育局给报社x元宣传费的事实。26、证人周某(系西安晚报社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2007年8月23日,申震拿着一张付款单位是丹凤县教育局的西安市服务业税务专用发票在他那里交纳了x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所有收入、广告费都必须进财务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7、西安日报社社委会文件关于驻外埠记者站的改革的管理办法复印件证实:报社对广告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广告收入统一上交报社广告财务部门,并出具正规票据,返还部分由报社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出。28、西安日报社服务业税收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商州区支行汇款明细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丹凤县会计核算中心记帐凭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广告认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震在收到丹凤县教育局x元宣传费后,向西安晚报社缴纳宣传费x元,后在给丹凤县教育局开具发票时支付税款2632元外,剩余x元被其截留,据为已有的事实。29、卷中有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的户籍证明、记者证、民情与信访杂志社证明、郭忠梅证言、《阳光报》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身份情况。30、陕西省行政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申震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退缴赃款x元。31、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的多次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震、杜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申震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单位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对上诉人申震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申震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杜某某、乔某系从犯。上诉人申震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审理期间均能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申震、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乔某减轻处罚。上诉人申震及辩护人提出申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西安日报社文件具体规定了驻外记者站的广告收入统一上交报社广告财务部门,并出具正规票据,返还部分按报社广告财务部门有关规定支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办法,而上诉人申震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广告收入,采取截留收入,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震的辩护人及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卷中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采取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又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因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作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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