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与于某、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

临时负责人:王水田。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因与于某、于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周检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溥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临时负责人王水田及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于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于某之父于某信原系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厂长。2006年于某信将其垫支款的报销凭证交付被告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下账后,先后为于某信出具了6张收款收据(其中2006年6月3日两笔,一笔金额x元,注明系付交保险费,另一笔金额x元,注明系付借款;2006年7月19日一笔,金额x元,注明系付借款还发行;2006年8月28日一笔,金额5000元;2006年12月5日一笔,金额x元;2006年12月23日一笔,金额x元),6张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为x元。另查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七于某信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于某、于某是其法定继承人。又查明二原告之父于某信2004年10月用被告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向原告于某、于某之父亲借款x元用以偿还发行贷款,被告会计收到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后为于某信出具了性质为借款凭证的收款收据一张,对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所持的其他5张收据,是被告会计收到原告之父的报销凭证后所出具收据凭证,被告对该报销凭证所载明款项的支出是否合法、真某、客观存在合理怀疑,亦无法进行相关财务审计鉴定,因此5张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原告之父于某信对被告有给付义务,应当充抵原告债权等理由,但其所提供的可供抵销原告债权的证据中只有一张于某信用款x元的凭证可以采信,其余凭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足以采纳。被告提出的于某信涉嫌存在非法处分、侵占该厂财产等行为,未经相关部门确认,相关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奉母棉花加工厂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某、于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西华县奉母棉花加工厂出具的账目单及奉母棉花加工厂现金会计阙喜彬所出的证言能够证明西华县奉母棉花加工厂给于某信出具的19万元收据,2006年8月27日该19万元已转入集资款账目。该厂职工的集资款应由该厂按所订章程自行解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共6页,证明2006年7月19日为于某信开具的x元收据于2006年8月27日转为于某信的集资款,归还农发行的x元则是用2006年7月份奉母棉花加工厂的销货款偿还的;2、2006年8月31日领款单一份,证明于某信从厂里领走x元,应冲抵于某信的x元集资款;3、证人阙喜彬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6年7月19日为于某信开具的x元收款收据在主管会计庞安民的安排下下到集资款往来户上了。开票时没有收到现金,有于某信还发行的x元票据;4、证人张应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厂里每年收棉花时都集资,集资有会议记录,保本付息,会计收的款开的有收据,有一个集资款账户,当时商量的有钱了就还,没钱不还。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元收据明确记载为借款,不能因为记账凭证为集资款,而改变借款的性质。农发行的三张缴款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领款单真某性无从参考,即便是真某的,所表明的事实应是于某信垫支在先,领取垫支在后。既然未入账,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领取的,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抵销债务;对证据3的异议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3份缴款单与证人开具的x元收据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一页记账凭证虽将于某信x元收据转入集资款账目,但并不能以此改变收据为借款的性质,不予认定。第2页记账凭证及第4、5、6页缴款单(回单),缴款单并不能证明x元贷款偿还了农发行的贷款,记账凭证虽显示为“还发行”亦不能证明与x元收据所还为同一笔款,不予认定。第3页收于某信x元的收据为原审票号x票据的客户回单联,予以认定;证据2原审被告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真某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只是证明将x元收据转入集资款账目的具体会计行为,但不能改变该收据是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4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向于某信出具的x元收据明确记载为“借款还发行”,且一审中原审被告已自认借于某信x元款还发行的事实。该收据虽经原审被告转入集资款账目,但并不能就此改变该收据为借款的事实。至于某审被告举证证明用销货款还农发行x元贷款,因其不能证实所还为同一笔款,且记账凭证所依据的三张缴款单只能证明缴销贷款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某信x元垫支领款单,其真某性、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印证,原审被告再审提交该证据时自行注明该款为“预支”,显然与原始单据本身所记载的“垫支”不符。原审被告所主张的以该x元与收于某信x元款相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阙喜彬的证言亦不能推翻x元收款收据为“借款还发行”的原始记载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中原审被告无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献春

审判员赵克伟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