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省华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倍特公寓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大世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凯,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莲,二被告经营公司、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管理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三方协议》,约定由经营公司授权管理公司将其所有的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第一层X号商铺物业出租给原告,交场日期为2001年4月1日,各方对相关权利均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即按该协议约定向管理公司支付了半年的商铺租金(略)元、租金保证金(略)元;另向管理公司支付了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由于原告通过美联物业(中国)有限公司联系租赁该商铺,原告于2001年3月3日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商铺租用咨询服务费用8060元。但被告经营公司却没有依协议约定期限交场(即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经营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经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签订该协议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原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为此,原告曾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三方协议》;2.被告管理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被告经营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租金(略)元、租金保证金(略)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8060元及前述四项资金的利息。
二被告经营公司、管理公司辩称,被告经营公司确未按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现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三方签订的《商铺租赁三方协议》,退还已收取的租金等款项,二被告愿意就此事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咨询服务费用806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告陈某某为经营美容、美发和个人彩色形象设计等项目与被告经营公司、管理公司签订了1份《商铺租赁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经营公司授权管理公司,将经营公司所有的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第一层X号商铺1间出租给原告陈某某,商铺建筑面积为127.97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63个月,租赁期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2001年7月31日前为免租期,原告陈某某从2001年8月1日起支付租金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须于2001年4月1日交场(即交付房屋);第一、二年的租金均为(略)元,第三年的租金为(略)元(第三年的租金按5%递增),租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略)元,租金及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采取半年支付一次的方式,由陈某某向管理公司交纳,首次半年的租金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交纳,第二次半年的租金在首次租赁期界满前30天一次性交纳,以后依次类推;管理公司在收到陈某某交纳的租金后7日内,扣除相应的各项税费后与经营公司结算;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陈某某向管理公司交纳,管理公司应在协议终止且陈某某办理完相关离场手续后10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陈某某;为确保正常使用商铺经营,管理公司对大世界广场实行统一的综合性商业物业管理,并提供一系列有偿服务,陈某某须向管理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2001年每月按每平方米12元交纳,签订本协议之日,由陈某某向管理公司交纳相当于2个月综合管理费的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同时,三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即按该协议约定向管理公司支付了半年的商铺租金(略)元、租金保证金(略)元;另向管理公司支付了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2001年4月1日,被告经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前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经营公司、管理公司三方签订的《商铺租赁三方协议》、被告管理公司2001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商铺租金(略)元、租金保证金(略)元和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的收据各1份以及原、被告就相关事实陈某一致的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的由于原告通过美联物业(中国)有限公司联系租赁该商铺,于2001年3月3日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商铺租用咨询服务费用8060元的事实,提供了美联物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陈某某的收到陈某某咨询服务费用8060元的收据1份,但二被告均认为此事实与其无关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三方协议》;
二、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返还原告陈某某商铺租金(略)元;
三、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返还原告陈某某的租金保证金(略)元、综合管理费保证金307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01元,其他诉讼费用144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44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6元,被告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大世界商业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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