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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振、人民陪审员杨某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戊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2时许,吴与伦(已判刑)以自己的朋友李亚鹏被被害人杨某戊欺负为由,邀约被告人田某为其帮忙撑腰。被告人田某从肖飞(已判刑)处借得钢管后,随即与肖飞、谭某等人应邀赶到本县体育场烈士塔处,准备在此对被害人杨某戊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趁谭某与被害人杨某戊朋友杨某丙交谈之际,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杨某戊进行殴打,肖飞和吴与伦见状,也手持钢管分别对被害人杨某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飞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已经被打倒在地的被害人杨某戊身上连捅数刀,尔后,三某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戊被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田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戊陈述、同案人肖飞、吴与伦的供述、证人唐某甲、曾某、唐某乙、杨某丙、粟某、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08)怀沅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拉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戊

审判员陈庆振

人民陪审员杨某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戊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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