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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年还清,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居关系,期间开了两个店,一个理发店,一个服装店,我给原告打的有x元欠条,但打条的前提是让原告离开这两个店,但后来我们又和好了,欠条没有销毁,后来原告私自把服装店转让了,故我不应当再还原告欠款。另外,在共同开理发店期间,店面的招牌掉落砸伤人经我手赔款7500元,我与被告订婚时给付其彩礼金6000元,因装修欠外帐3000元,这些原告还没有和我算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x元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神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理发店招牌砸伤人赔款是75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16日订婚,被告给原告彩礼金6000元,双方2006年11月份同居生活,期间开了一个理发店。2007年5月21日,因理发店招牌掉落砸伤人,经被告手赔款7500元,另因装修欠外帐1900元。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因生气分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罗某某欠王某某x元,限两年还清。2007.5.25日至2009.5.25日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该x元欠款是否应当偿还。

关于偿还该x元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分手算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但同居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在庭审中,被告称因装修欠款3000元,原告对装修事实认可,但欠款数目认可19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目,故本院按共同债务1900元予以确认,双方各承担一半(950元)。对因同居期间开理发店,招牌砸伤人赔款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同居期间,但在同居期间已经赔偿完毕,故不属共同债务的范围。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已经同居生活,故该6000元彩礼金可不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欠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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