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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13时40分,刘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铺闫营村路口时,遇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口右转弯驶出后沿固陈路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刘某及刘某车乘坐人李新峰三人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李新峰不负事故责任。”(该队原(略)号事故责任认定被交警支队撤销)。事故发生后,王某、李新峰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当时未住院治疗,原告刘某当时昏迷不醒,县交警大队当时将其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回家后耳朵继续淌血,又借钱到县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422.67元。后因经济困难,被告又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到固始县X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其称共花费用7244.90元,但仅提供的是“处方笺”,未提供相关票据。2009年5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固检技鉴(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分别属十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19%。”其鉴定书在“有关材料摘抄”记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后昏迷,左耳孔流血。左侧额纹消失,左睑裂闭合不全,鼻唇沟及口角向右歪邪,左面部麻木感,左耳听力减退,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锁骨外侧端处压痛。头颅CT片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岩部骨折。入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并面神经损伤;3、左耳外伤(鼓膜穿孔);4、左锁骨骨折。”现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系V级伤残”。被告王某提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其摩托车车损为655元。提供“处方笺”证明花医疗费2312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现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6422.67元(县人民医院)+7244.90元(村卫生室),误某(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共340天×68元/天=x元,护理费(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29日)计81天×40.02元/天=3241.62元,营养费81天×15元/天=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65%=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检查鉴定费用2287元,外购药品(华佗大药房)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891.8元,父、母亲3855.7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计x.69元,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x.85元+3万元,共计x.85元。被告称其医疗费2312元,误某21天×x元/年÷365天/年,计783元,营养费21天×40元/天=880元,交通费720元,食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10元及摩托车损655元。被告对原告伤情认可十级伤残,村卫生室及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误某,交通费过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花的医疗及检查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原肢体残疾为四级。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花医疗费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处方笺”不规范难以认定。其伤情应依被告认可的伤情予以认定为十级。其误某应按183天计,数额按法定标准计,交通费按票认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承担。被告的伤情及费用没有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摩托车损655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各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6422.67元,误某183天×4454元/年÷360计2264元,护理费40.02元/天×81天=3241.62元,营养费15元/天×81天=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15元/天计2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19%=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891.80元,父、母亲3850元,检查、鉴定费用228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被告损失655元。双方各负担50%,被告付原告x元,原告付被告327.50元,双方相抵后,被告赔偿原告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50元。

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刘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2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损失为655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按各承担50%的损失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将精神抚慰金按50%划分责任显然不当。因精神抚慰金应当单独分出,而不能参与其它赔偿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刘某上诉精神抚慰金偏低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29元,王某损失655元,双方互抵后,按各承担50%,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刘某x.65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给刘某。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刘某承担529.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免交,王某承担5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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