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贵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通诚矿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公司财务主任。
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菲,集泰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荣某贸易公司驻贵州办事处,原住所地:贵阳市八角岩宾馆内。
原告贵州通诚矿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进出口公司)及荣某贸易公司驻贵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贵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孟某某、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和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公司贵办已撤销,无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诚公司诉称,2000年2月,原告与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提供(略)吨磷矿粉的供货合同。货物集港后,按被告的要求,该批货物改为三批装运,在装运最后一批5282.5吨时,被告无法按合同付款,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对付款条件作了修订,被告先付30万元给原告,装船后将货物提单交贵阳市工商某行,银行在结汇后将款付给原告,被告保证货物装船后的一月内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将此批货款全部付给原告。但结汇后原告只得到部分款项。到2001年2月16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略).61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用荣盛公司贵办一部宝马车担保(车牌号为贵(略)#),保证在三十日内将款付清。后被告陆续付款8万元,至今依然欠原告(略).6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略).61元,支付从2001年2月16日至9月12日间欠款利息(略)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分段计算:2001年2月16日至4月6日欠款(略)元,利息为2012.69元:2001年4月7日至8月6日欠款(略).61元,利息为4033.51元:2001年8月7日至9月12日欠款(略).61元,利息为104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00年3月二日原告与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双方之间进行磷矿粉买卖业务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
(2)2000年9月15日原告与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整原告卖给粮油进出口公司堆放在钦州港5282.5吨磷矿粉付款方式“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最后一船5282.5吨磷矿粉交付粮油进出口公司后,粮油进出口公司做出了付款承诺。
(3)200年2月16日原告与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关于粮油进出口公司所欠原告磷矿粉货款人民币(略).61元在30日内付清的“协议”。证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粮油进出口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承诺定期无条件付清货款之事实。
(4)200年2月16日荣盛公司贵办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粮油进出口公司单位公章的“担保书”。证明原告与粮油进出口公司间债权债务及荣盛公司贵办负有担保义务的事实存在。
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辩称,(略).61元的货款未付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经违约在先,一是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即2000年3月30日前,原告未能交付足够数量即(略)吨的磷矿粉货物,过后交付,属逾期交货;二是已交付的磷矿粉中的五氧化二磷等指标含量不够,外商某货人已提出异议,货物质量存在吸疵。原告的违约已给粮油进出口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粮油进出口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究。
原告通诚公司再称,货物逾期交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未即时租到货船(第一船“昌兴轮”是6月15日才到港的)以及变更一(大)船装运为三(小)船装运后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按合同约定,货物品质以商某局检验出具证书为准,商某局的商某结果就是买卖双方公认的结果,原告不承认商某之外的其他货物质量检验结果。既然货物都已装船运出,必然是经商某局检验合格的。如果被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就不应该装船,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货物质量方面的通知。被告已凭商某局出具的商某证书结了汇。在诉讼中又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且原告追讨的是第三船所欠货款,被告却以第一船货物的所谓质量问题来搪塞,实属无理。本案不容争辩的事实:200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磷矿粉货款人民币(略).61元在叨日内付清的“协议’,表明被告对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认可,被告应当无条件地支付原告欠款并赔偿损失。
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通城公司与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诚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前发运(略)吨磷矿粉到广西钦州港,单价为钦州港仓底交货价32.5美元/吨,以结算当日外汇牌价计算,品质以商某局检验出具证书为准,商某合格后,货款(由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船前付80—90%,余款在装船后2—3星期内付清。合同生效后,从2000年3月至5月,原告共发运并交付粮油进出口公司磷矿粉(略).8吨,总价款为(略).61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中,粮油进出口公司已支付原告370万元,尚欠(略)、61元。221年2月16日,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承诺在签字之日起30日内将欠款(略).61元付清,并由荣盛公司贵办用其贵(略)红色宝马汽车提供担保。之后,粮油进出口公司仅付了8万元,余款(略).6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荣盛公司贵办,原是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荣盛贸易公司(香港)联办的机构,现已撤销。原荣盛公司贵办用于债权担保的贵(略)红色宝马汽车现在粮油进出口公司使用。该公司在诉讼中,经原告同意,已向本院提供19万元担保金替换原荣盛公司贵办贵(略)红色宝马汽车作为债权担保。
本院对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告与粮油进出口公司双方签订的磷矿粉“供货协议”、关于调整5282.5吨磷矿粉付款方式“协议书”、关于所欠磷矿粉货款人民币(略).61元在30日内付清的“协议”及原荣盛公司贵办向原告出具的债权“担保书”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诚公司与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双方于2001年2月16日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当得到履行。原告有权要求粮油进出口公司给付欠款,该公司亦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长时间内因债务人粮油进出口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对其资金的周转和使用造成妨碍和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粮油进出口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有据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实际履行中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在“付款协议”中承诺按期付清余欠货款,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认可。因此,粮油进出口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后但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以原告逾期交货、货物质量有吸疵而拒付其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粮油进出口公司不按“付款协议”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通诚公司欠款(略).61元及欠款利息7091.57元。
案件受理费5184.00元及财产保全费1400.00元,由被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谢刚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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