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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如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服装买卖事宜达成一致,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通过货运部多次给被告发货,被告亦陆续付款,截止目前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中山市X镇大信货运部单某10份,宇宏牛仔服饰送货单35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出具原告送货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具体数量、单某、金额、收款记录、尚欠的货款;出具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出具的中山市X镇大信货运部单某,未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出庭认可,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出具的宇宏牛仔服饰送货单某送货明细系原告单某制作,且被告未出庭认可,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出具的电话录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与被告通话时所录,故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恒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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