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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与被告三门峡市崖底乡三里桥村民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系市第二面粉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市开发区韩庄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与被告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桥村委)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原告来某某、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三里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共同诉称:自2006年起,三里桥村X村集体的收入以福利、分红、补贴等方式向村民发放,发放对象为具有本村X村民,各户按人口计算。三原告均为三里桥村村民,具有本村户口,但自2006年至今,三原告没有分到任何福利和补贴。原告认为,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要求享有三里桥村村民集体成员平等待遇,补发自2006年起至今的村民福利。

被告三里桥村委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否认三原告享受的村民待遇,更没有否认三原告的村民资格,村民待遇包括政治、经济等待遇,本案涉及的是经济待遇。三原告不符合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针对发放福利的相关条件,被告发放福利来某于个人土地被征占后获得的补偿,三原告没有分配土地,三原告是享受社保、退休金及财政补贴的人员,故,被告不应给三原告发放福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三里桥村X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并制作了村民年终分红及福利问题意见反馈表发放给村民,进行公决,经代表整理,“退休人员领国家退休金的,是国家公务员的(国家公务员应包括享受事业单位和吃财政人员)等”不享受分配村内土地补偿等福利分红。之后,被告三里桥村X村里的分配方案,每年为每一位村民发放20元福利,同时,村X组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又为本组人员发放相应的福利,为此,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来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的女婿,其户籍于2003年1月从刘家渠村迁入被告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原告王XX系原告王某某的小女儿,在本市开发区韩庄小学工作。原告王某某在市第二面粉厂工作,亦到了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均有固定收入,收入亦较为稳定,不同于完全依靠土地收入的村民。被告三里桥村X村民年终分红及福利问题进行村民公决,针对本村村民的实际情况,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进行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应按照户籍登记进行分配福利,与村民自治讨论的结果不一致,而村委会享有自治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来某某、王X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某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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