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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闵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35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9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1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闵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金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5月,被告人闵某某伙同李某楷在金堂县X镇一茶馆内持刀砍伤张某某,致张轻伤;1998年8月29日晚,因王某某酒后请廖某某跳舞,廖不跳,王某出言不逊,向廖头上泼水。事后,廖为泄愤即叫被告人汤某甲找人报复,汤某甲便邀约闵某某和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随廖某某在金堂县X路一茶馆内找到王某某等人后即持刀棒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混战后,王某某以及与王某行的林某某被打成轻伤;1999年6月26日,汤某甲、刘某乙及程世玖、周某某等十余人受肖某金之邀,持西瓜刀和火药枪等窜至金堂县X镇桔园市场找毛某某滋事,将毛某某砍成轻伤,造成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1999年11月3日,汤某甲得知陈某某的打砂船因碰撞纠纷而被卿某某暂扣,即邀约刘某乙、闵某某等十余人持斧头、刀棒等于次日赶至金堂县X镇X村河滩,要卿某船,被卿某绝,汤某甲即让刘某乙、闵某某等人持械追打卿某某,卿某脱,而卿某工人张某某被打成轻微伤;2000年10月,金堂县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堂县X镇X村X组达成租地协议,并交付租金,租用了该组X亩河滩地,而此后,该村X、X组村民对被租河滩地提出异议,并在该河滩地栽上树苗,以至与X组村民以及三星建筑公司发生纠纷。

同年12月1日上午,该村书记和主任某干部研究决定通知各方当日下午到该河滩地查看地界,身为三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汤某甲便让刘某乙带人与X组村民一同去该河滩地。当日下午2时许,刘某乙邀约闵某某、汤某某明、刘某庚华、孟某等十余人与X组组长罗某某带领的村民一同赶到了该河滩地,刘某乙邀约的一伙人欲扯树便遭到赶至现场的11、X组村民抗议和威胁,刘某乙一伙人仍扯了树,随即,11、X组近百名村民持扁担、锄头等对刘某乙一伙人进行围堵,并将X组组长罗某某打伤且追至沱江河中,又将与刘某乙同去的汤某某明打伤致死,将同去的刘某庚华、孟某打伤而跳入沱江河中溺水而亡;汤某甲归案后于2001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抢劫和轮奸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收缴的作案凶器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均参与四次;而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甲于1998年5月参与砍伤张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汤某甲等人于1998年8月29日晚打伤王某某、林某某一事,在该事起因上王某某有较大过错;本案不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量刑;汤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闵某某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有犯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汤某甲、闵某某、刘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汤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汤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参与河滩地纠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且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其是作为地界纠纷当事人一方安排人去查看地界,且事前强调不准持械和打架,刘某乙等人在该事件中也无任某挑衅行为,而导致三人死亡的最直接和根本的原因是11、X组部分村民的行为所致;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法律并未规定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5月,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伙同李某楷等人窜至金堂县X镇一茶馆内寻衅持刀砍伤张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和证人刘某丙、代某某、马某丁证言证实闵某某与李某楷等人持刀砍伤张某某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吻合;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

(二)1998年8月29日晚,因廖某某拒绝酒后王某某的跳舞邀请,王某出言不逊,向廖头上泼水,并欲殴打廖,被人劝止。事后,廖为泄愤即叫上诉人汤某甲找人报复,汤某甲便邀约闵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随廖某某寻至金堂县X路一茶馆内找到王某某等人后即持刀棒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混战后,王某某以及与王某行的林某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林某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其酒后请廖某某跳舞被廖拒绝即对廖无礼和事后遭到廖某某邀约的一伙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其与王某某一同被廖某某带的一伙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潘某某、肖某己、刘某庚、周某辛、李某壬等证言证实王某某、林某某被廖某某邀约的一伙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均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及同案人廖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吻合;且同案人廖某某供述其因拒绝酒后王某某的跳舞邀请而被王某礼对待,为泄愤便叫汤某甲找人报复,汤某甲即邀约刘某乙、闵某某等人持械打伤了王某某和林某某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的供述吻合;被害人伤情和收缴的作案凶器照片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凶器情况;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

(三)1999年6月25日,因肖某金指使程世玖、周某某等人窜至金堂县X镇桔园市场找毛某某滋事,被毛某人来制止并赶跑后,肖某金不服,又邀约汤某甲、刘某乙等十余人与程世玖、周某某一同于次日持西瓜刀和火药枪等返回桔园市场找到毛某某,将毛某伤,造成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后毛某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某陈某和证人贺某、叶某某等证言证实肖某金、程世玖在桔园市场找毛某某滋事被赶跑后又邀约人持械于次日返回市场将毛某伤的事实与同案人程世玖、周某某的供述吻合;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也供述其受肖某金邀约持械到桔园市场将毛某某砍伤的事实;且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与同案人程世玖、周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法医鉴定书证实毛某某的损伤程度。

(四)1999年11月3日,汤某甲得知其入了股份的陈某某的打砂船因碰撞纠纷而被卿某某暂扣,即邀约刘某乙、闵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棒等于次日赶到金堂县X镇X村河滩,要卿某船,被卿某绝,汤某甲便让刘某乙、闵某某等人持械追打卿,卿某脱,而卿某工人张某某则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卿某某陈某因陈某某的打砂船碰撞了其船而暂扣了陈某某的打砂船,后被汤某甲邀约人来要船,并持械对其追打,其逃脱,其工人张某某被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其被汤某甲邀约的人打伤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打砂船汤某甲入了股份,其打砂船因碰撞纠纷而被卿某某暂扣,汤某甲知道后便邀约人找卿某船,卿某绝,汤某让人持械追打卿,卿某脱,但打伤了卿某工人张某某的事实;证人肖某己、钟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壬等证言证实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等人持械追打卿某某,卿某脱,打伤了卿某工人张某某的事实均与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供述吻合;且原审三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

(五)2000年10月,金堂县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堂县X镇X村X组达成租地协议,并交付了租金,租用了该组X亩河滩地,但此后,该村X、X组村民却对被租河滩地地界提出异议,并在该河滩地强行栽上树苗,为此与X组村民和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此事反映到村上后,同年12月1日上午,该村书记和主任某于部研究决定通知各方当日下午到该河滩地查看地界,负责被租河滩地管理的三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汤某甲得到通知后便让刘某乙带人与X组的村民一同前往该河滩地,并吩咐刘某乙等人不得持械和打架。当日下午2时许,刘某乙便邀约闵某某、汤某某明、刘某庚华、孟某等十余人与X组组长罗某某带领的村民一同赶到了该河滩地,11、X组近百名村民持扁担、锄头等也赶到该河滩地,双方为该河滩地地界发生争执,且11、X组村民强行阻止刘某乙、闵某某等人和X组的村民动其在该河滩地强行所栽的树苗,继而引发械斗,近百名的11、X组村民持扁担、锄头等对刘某乙等人和X组村民进行围堵,并将X组组长罗某某打伤且逼入沱江河中,又将与刘某乙同去的汤某某明打伤致死,将同去的刘某庚华、孟某打伤后逼入沱江河中溺水而亡。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租用河心荒滩协议证实金堂县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租用三星镇X村X组X亩河滩地的事实;证人即X组组长罗某某和证人汤某某、黄某某等证言也证实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租用了川福号村X组X亩河滩地和汤某甲作为三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河滩地管理的事实;证人即X组组长罗某某和证人肖某某、刘某庚、吴某某、任某、刘某某、汤某某等证言证实11、X组村民对被租河滩地地界提出异议后在该河滩地强行栽上了树苗,2000年12月1日下午当刘某乙带的人和X组村民赶到该河滩地时,11、X组村民持扁担、锄头等也赶到该河滩地不让刘某乙等人和X组村民扯其强行栽上的树苗,继而双方发生械斗,近百名11、X组村民持扁担、锄头等围堵刘某乙等人和X组村民,打伤X组组长罗某某,并将罗逼入沱江河,又将刘某乙这方的汤某某明打伤致死,将刘某庚华和孟某打伤后逼入沱江河溺水而亡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闵某某供述吻合;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其让刘某乙带人与X组村民一同到被租河滩地查看地界,并吩咐不得持械和打架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闵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肖某某证言吻合;且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汤某某明是因头部被钝器反复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腹部被钝器剧烈打击致肝损伤严重出血而死,刘某庚华、孟某是因伤后溺水而死。

(六)汤某甲归案后于2001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抢劫和轮奸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汤某甲检举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抢劫、轮奸犯罪行为的事实;金堂县公安局和广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汤某甲检举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汤某甲、刘某乙和闵某某均参与三次。而原判认定汤某甲授意刘某乙邀约闵某某等众多与查看河滩地地界无关的社会无业人员到争议的河滩地不听对方劝阻强行拔树使矛盾升级,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三人参与河滩地械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因为,经查明,事实上身为已租用川福号村X组X亩河滩地的三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汤某甲是让刘某乙带人和X组村民一同到被租河滩地去解决争端,而11、X组村民则持械阻止刘某乙、闵某某等人和X组村民动其强行所栽的树苗,继而引发械斗,以至11、X组村民持械打伤了X组组长罗某某并逼入沱江河,又将刘某乙一方的汤某某明打伤致死,将刘某庚华、孟某打伤后逼入沱江河溺水而亡。而并非是汤某甲让刘某乙带无关人员到河滩地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而且也并非因为刘某乙带了无关的社会无业人员去动树苗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况且直接导致三人死亡严重后果的还是11、X组部分村民的行为所致。该款行为确系因河滩地界纠纷引发事态升级的行为。故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的该笔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的该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正确。

上诉人汤某甲上诉称其该款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汤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和其他量刑情节予以量刑。上诉人汤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闵某某等人于1998年8月29日殴伤王某某和林某某一事中,王某某对事情起因负有较大过错,故对汤某甲、刘某乙、闵某某可酌情从宽处罚。另外,汤某甲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对汤某甲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新发现其他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1年12月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03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

代某审判员梁海英

代某审判员徐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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