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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某、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某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范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原住(略),现住醴陵市白兔潭××××××。

被告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清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确认被告以房屋抵押担保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2、《报告》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6月3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超年度使用,如遇利率调某按新的利率执行,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

3、《共同借款人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4、《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及相关附件(含致委托方函、货款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吴某、范某以位于醴陵市X镇X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实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仅偿还到2009年7月25日止的利息;

6、《醴陵市白兔潭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单》三份,拟证实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催收了贷款本息。

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筹措经营资金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保证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末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超年度使用,如遇利率调某按新的利率执行。同时,被告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其位于醴陵市X镇X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09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结欠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上列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自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的债权转为原告债权后,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计算,另加收50%的罚息。)

二、如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某甲名下的坐落在醴陵市X街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范某、刘某乙、吴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邓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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