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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9日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09年5月29日建议我院恢复庭审。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同闫寒冰(在逃)在禹州市X街北边,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孙XX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闫寒冰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闫寒冰的犯罪事实,并且想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把闫寒冰抓获归案,系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闫寒冰(在逃)在禹州市灵发宾馆附近的夜市摊上饮酒期间,发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孙XX,逐尾随于后。当被害人孙XX行至禹州市X街北边时,被告人胡某某与闫寒冰拦截住其去路,采用殴打、持砖恐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孙XX的金立牌白色手机一部,后将被害人孙XX挟持到一出租车上,行至到禹州市X路西口,被告人胡某某与闫寒冰下车。被害人孙XX将其被抢劫手机的事告知出租车司机后,出租车司机协同群众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作案的路线、采用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孙XX的经过及手机被闫寒冰拿走等主要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张赛飞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闫寒冰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从全案实施的手段和行为后果来看已起到主要作用;(二)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闫寒冰抢劫作案的事实,主观上有协助公安机关将闫寒冰归案的欲望,但客观上没有此事实的行为后果,所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功表现的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胡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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