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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李某、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阳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郴州市港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在2010年1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阳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450元、执行费3537元。但被执行人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经营的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在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门面于2009年6月30日由被执行人李某与黄祥志签订租赁合同,将门面租赁给黄祥志经营众康药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9272元,2010年5月份的租金已支付给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已于2010年4月29日给承租人黄祥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租人黄祥志从2010年5月起,停止支付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及以后每月的门面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租人黄祥志停止向被执行人李某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门面租金;

二、提取被执行人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在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门面2010年6月及此后每月的门面租金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李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阳某的借款本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直至足额提取x.11元为止(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x.11元、诉讼费2450元、执行费353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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