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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年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穆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5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吴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告诉公司出纳员郭某,让准备10万元,他到西安接车。郭某即将公司10万元资金存入名为“王冰”的银行卡内,将卡交给被告人吴某某。次日,该吴某此卡到西安,在西安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公司刷卡,并自添现金5000元,以10.50万元购买“别克”牌灰色小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上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l一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陆续用虚假的经营费用票据,从公司财务帐上冲抵了其购车用的10万元公款。该辆“别克”车购回后,便一直由该公司在正常公务中使用至2008年8月下旬。(二)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指使本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虚列经营费用的方法从上级公司套取资金,并将这些款项和西安保险代理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及上级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不记入本公司正常帐务,而设立帐外帐,涉及金额160余万元。帐据经被告人吴某某每月与该公司会计,出纳对帐后,由被告人自行保管。2008年5月至9月份,司法机关在调查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过程中,该吴某意隐匿该会计凭证,拒不交出,阻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综上,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故意隐匿,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0万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10万元公款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其余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确属错误,理由是:1、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款10万元公款用于买车,买后没有按照既往惯例在支公司账外帐中明示用于购车报销,也没有根据公司规定不领车补,吴某某也没有在任何场合告知公司员工该车属于公司所有。2、经过对证据核实,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吴某某和公司员工在公务中正常使用该车并不能得到完全证实。即使有使用过该车的少数情况,也不能改变车的所有权属性。3、吴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称该车系其自己私有,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所犯的两个罪名,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不由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侦查此案,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刘某、郭某某证言,账外账收支明细,保险代理公司付款凭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吴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让公司出纳员郭某准备l0万元,他到西安接车。郭某将公司lo万元资金存入名为“王冰”的银行卡内,将卡交给被告人吴某某。次日,被告人吴某某持此卡到西安,在西安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公司刷卡,并自添现金5000元,以10.50万元购买“别克”牌灰色小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上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1—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让公司财务人员陆续用虚假的经营费用票据,从公司财务帐上冲抵了其购车用的10万元公款。该辆“别克”车购回后,由该公司在正常公务中使用,直至2008年9月28日,该车被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公司出纳)证明,2007年12月6日早,吴某某让她准备10万元,说到西安接车,后她准备了10万元公款打在以“王冰”命名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将此卡交给吴某某。买回别克车后,刘某从2008年1月至3月分几次陆续用虚假的费用票据从省公司套取了10万元,并在她跟前冲销了吴某某借的10万元。其中x.8元在公司正常账务中冲抵,其余2万多元在账外账中冲抵了。该车在公司查勘业务上也用,她去银行办事也用。

2、证人刘某(公司会计)证明,2007年12月份买回陕x别克车后,吴某某在公司晨会上说,员工因工作需要用车,随时到他那儿取钥匙,在以往工作中,自己因公事乘坐过该车,该车自开始使用以来,油料就一直随公司查勘车一起在公司所属固定加油点加油。该车一直用到今年8月14日新经理来。

3、证人杜某晓、刘某荣、房丹峰(均系商洛支公司员工)均证明,陕x别克车购回后,他们在公司业务中使用过该车。

4、证人冯征(省公司副经理)证明,支公司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省公司批准,省公司没有给吴某某配车,只给商洛支公司配备了一辆理赔公务用车。到2008年3月,分公司对车改有了调整,支公司可租用一辆公务用车,但必须报省公司批准。

5、李燕(吴某某之妻)证言及收条证明:2008年9月28日,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让她把陕x别克车退了,但钥匙在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她当天到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从理赔部的张立勤手中拿到该车钥匙,交给检察院办案人员。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她到万里三菱汽车修车厂去,给她开了暂扣证,将车开走了。

6、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商洛支公司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某某是商洛支公司的负责人。

7、郭某某日记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6日,付吴某某购车款10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商洛支行有关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2月6日郭某用“王冰”的银行卡在该行存款10万元的事实。

9、陕x别克车购车合同、发票、车辆出库单、交付明细清单、交车检验表、客户信息卡、银行转账凭证、记账票据等书证,证明吴某某用10.5万元在西安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公司购买陕x别克小轿车的事实。

10、机动车登记统一单项查询单、申请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完税证、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吴某某将购买的陕x别克车挂牌在自己名下的事实。

11、有关报销票据(经出纳郭某辨认)证明,陕x别克车购回后,在公司财务帐上用虚假费用票据予以报销,冲抵购车款10万元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柴长桥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吴某某之妻李燕手中扣押陕x号别克车的事实。

13、商洛金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加油记账单证明,陕x(查勘车),陕x号车(丢失的面包车),陕x别克车在该加油站加油的情况。其中陕x车从2008年1月2日在该加油站开始加油至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签字加油l0次,侯新涛、张立勤、童建斌共签字加油29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为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故意隐匿,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规定,支公司无权购买贵重固定资产,吴某辉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了规避上级公司的规定,用公司10万元公款,购买该辆“别克”车挂在自己名下,并让公司财务人员陆续用虚假的经营费用票据,从公司财务帐上冲抵了其购车用的l0万元公款。但该辆“别克”车购回后,由该公司在公务中使用,且吴某辉被刑事拘留后,该车也一直由该公司在公务中使用,直至被扣押。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辉客观上实际占有该车,也就无法证实该车的所有权系吴某辉所有。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起诉的两个罪名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应由检察机关侦查之意见,经查,(200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本案侦查时,涉及有检察机关自己管辖的单位行贿罪,起诉时取消了单位行贿罪,只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本案两个罪名。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起诉,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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