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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刘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0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本单位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由西安向宁强方向行驶,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x+500M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二原告之子李某相撞,造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2009年3月3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5曰,在双方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死者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八万元。二原告在收取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八万元现金后,以《死亡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末进行调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二原告之子李某(14岁)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死亡赔偿协议,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张某某赔偿死者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计八万元的协议。二原告根据该协议在收取张某某八万元后,以协议内容未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付事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鉴于受害人李某死亡时年仅14岁,尚需二原告抚养。只有依靠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才可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二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我国法律将因民事侵权行为致死的,其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二原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就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计八万元作了赔付。该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金。故二原告以死亡赔偿协议耒涉及精神赔付内容之诉讼观点及诉请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请,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本次事故之车主,应与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受害人李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要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精神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某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之诉讼请求。

李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李某生于1994年12月3就,至事故当日已满14周岁零3个月半月,已经超过14周岁,李某除上学外,早已能帮助大人烧水做饭及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已经具有抚养能力并实际抚养父母,上诉人痛失唯一儿子,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论理论法被上诉人都该出点钱,对上诉人表达一点良心,所以索要2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抚养费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调解,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行要求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子李某事发时只有14岁零3个月,还是由两上诉人抚养的,不具有扶养两位上诉人的能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次要责任。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张某某赔偿死者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的协议。二上诉人也已领取该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李某已满14周岁,已经具有抚养能力并实际抚养父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之理由,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时年仅14周岁,还在小学六年级就读,其所需费用尚需二上诉人供付,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之理由,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二上诉人之现状及当地生活水平,已判决给付二上诉人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杨利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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