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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科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9日在凤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原告工资低,又爱生病为由离家出走,又无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时间短,又长期分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解除双方之间有名无实的婚烟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烟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郭某某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2离婚协议书1份;3、收据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离婚协议,因其他原因未办成离婚手续。电动车系原告出资购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父亲郭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12月8日对被告的伯父孙某和的调查笔录1份。两份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离家后,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冰箱1台,鞋架1个。上述陈述相一改。被调查人陈述的电动车所有权不一致。

关于原告举证的3份书证的认证是,结婚证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认证是: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双方又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自然不生效,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收据的认证是: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所以电动车购买于双方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确认电动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的认证是:原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电动车的所有权有异议。提出是其结婚后,典礼前自己出资购买,应属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对其它陈述内容不持异议。因电动车取得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本院确认电动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两份调查笔录中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9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底离家分居。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其他原因未办成。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被子4条;2、容声牌电冰箱1台;鞋架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典礼前原告出资购买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电冰箱1台、鞋架1个,应归被告所有。新日牌电动车系婚后共同财产,因系原告个人出资,又是在双方典礼前购买,现仍有原告使用,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继续保管,被告索要时,原告应归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被告孙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容声牌电冰箱1台;鞋架1个归其所有。(由于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其婚前财产继续由原告郭某某负责保管,待孙某索要时再归还被告孙某)。

三、夫妻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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