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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大海环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X镇X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卫洪,珠海市斗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镇X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海环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5)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梁某甲与大海村村民冯华仔、郭宇财等6人签订承包广茂围二格123.82亩土地的转让合同,为了统一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权,大海环村经济社与梁某甲于同日对上述承包土地重新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款为每年每亩110元、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款项应在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等内容。后,根据国家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梁某甲上交的费用调整为2002年购粮款每年每亩8.9元、2003年国家特产税每年每亩13.75元、2003年教育附加费每年每亩6.3元、农业税每年每亩24.46元。按照规定的标准,2005年梁某甲应交承包款为6876.96元,但经大海环村经济社多方催讨,梁某甲以郭培基等人阻碍其生产为由至今拒付,大海环村经济社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4年11月1日,为解决梁某甲养殖围生产用水与郭培基等5住户房屋被水浸的纠纷,梁某甲与大海环村经济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梁某甲必须将养殖围的水位控制在以围内最低的田面计算;2、梁某甲必须将现有的拦水基挖开,让住户的生活用水能排入围内;3、日后若围内的水产品有死亡现象的,不能追究排水住户的责任;4、有人投毒的由投毒人负责。

原审判决认为,大海环村经济社、梁某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承包合同约定梁某甲每年向大海环村经济社上交承包款110元/亩,承包款必须在当年承包款的30%计算罚金。该院认为,该罚金应认定为违约金。大海环村经济社主张减除梁某甲负担的2002年购粮款每年每亩8.9元、2003年国家特产税每年每亩13.75元、2003年教育附加费每年每亩6.3元、农业税每年每亩24.46元后,梁某甲应支付给大海环村经济社X年的承包款为6876.96元。大海环村经济社该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双方自愿签订降低水位的协议,梁某甲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降低水位给养殖造成的影响,但其自愿签订协议并降低水位,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双方没有达成减免承包款的协议,则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养殖围的现状,至于降低水位后对养殖围养殖功能的影响及损害事实,梁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大海环村经济社予以否认,故梁某甲以养殖围内水位降低影响收益拒付承包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梁某甲反诉请求减交2005年承包款的80%即(略).74元,其提出请求时举证期限已届满,已经超过了提起反诉的期限,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梁某甲可另行提起诉讼。梁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交2005年度的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某甲应依约支付2005年的承包款并按当年上交的承包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6876.9630%=2063元,故大海环村经济社请求梁某甲支付2005年的承包款6876.96元及违约金2063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梁某甲支付大海环村经济社X年的承包款6876.96元及违约金2063元,合计8939.96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梁某甲负担。

原审被告梁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我与大海环村经济社签订合同书后,每年按时支付承包款给大海环村经济社。过去几年由于与村民郭培基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我被迫与大海环村经济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养殖围内的水位降低至最低田面。协议签订前,我受到郭培基等人的威胁,还从梁某丙手中收到一份警告信,正因为有上述压力和威胁,我才与大海环村经济社签订协议书。我在磋商签订降低水位协议书前,多次提出如果降低水位应予以相应的免交或减交承包款的意见,但大海环村经济社一意拒绝。我认为大海环村经济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我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2005年的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大海环村经济社减除2005年上调款80%,即(略).74元;2、不承担违约金2063元;3、诉讼费用由大海环村经济社承担。

被上诉人大海环村经济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梁某甲应于2005年1月1日前将本年度承包款6876.96元交给大海环村经济社,但梁某甲没有依约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梁某甲支付2005年承包款6876.96元及违约金2063元并无不当。梁某甲上诉称由于受胁迫签订《协议书》降低了养殖围水位、影响了承包合同的履行,要求降低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中没有对承包费调整作出约定,梁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大海环村经济社在协议签订前后对承包费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其与村民住房水浸的纠纷属另案解决的内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而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看,由于梁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其提出调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一平

代理审判员杨蓬勃

代理审判员林和利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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