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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姚X)。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代理检察员潘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毒和赌博而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区伺机作案,在“新华书店”前的人行道尾随韦××至“家家福超市”的大门前,从后面抢走韦××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2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韦××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二、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毒和赌博而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区伺机作案,在“家家福超市”前尾随梁××至“光大眼镜店”前的人行道,从后面抢走梁××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三、201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毒和赌博而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区伺机作案,在“家家福超市”前尾随徐××至“新华书店”旁的巷口前,从后面抢走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6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四、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毒和赌博而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区伺机作案,在“家家福超市”前从后面抢走韦××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5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五、2010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毒和赌博而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区伺机作案,在“家家福超市”门口尾随蓝×至“新世纪鞋业店”前,从后面抢走蓝×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邀被抢的那对金耳环并发还失主蓝×。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蓝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走他人的金耳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且夺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从抢夺的时间上划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并且第某起是抢夺老年人的财物,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吴某抢夺被害人韦水枝、梁记英、徐安莲、韦庆銮的金耳环予以追邀,分别发还上述被害人。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作案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到案后主动交代之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将抢夺的财物追回,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本案中,第某起被害人梁××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抢夺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吴某因实施第某起抢夺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其如实供述之前的四起抢夺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以自首论。且除本起中被抢的金耳环退还被害人外,其余四起抢夺的财物均未退还被害人。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吴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7983元,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且第某起是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第某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结合全案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吴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秦冬英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薇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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