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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徐州轮胎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轮胎集团公司。

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橡胶公司)与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轮胎公司)、被告徐州轮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轮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轮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伟,被告海鹏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武、孔祥文,被告徐州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轮橡胶公司诉称,原告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轮胎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徐工轮胎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及货款。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徐工轮胎公司、海鹏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海鹏轮胎公司拖欠徐工轮胎公司的货款x.05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款项由徐州轮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05元及滞纳金940万元。

被告海鹏轮胎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

被告徐州轮胎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还款计划、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工轮胎公司与海鹏轮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截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海鹏轮胎公司)欠甲方(徐工轮胎公司)货款x.05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2006年3月底归还450万元;2006年4月至6月底归还450万元;2006年7月至9月底归还500万元;2006年12月底还清余款x.05元。2、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滞纳金。3、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由乙方提供保证人。2006年3月1日,徐州轮胎公司向徐工轮胎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对海鹏轮胎公司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与徐工轮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徐工轮胎公司欠原告货款x.49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徐工轮胎公司、海鹏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徐工轮胎公司)同意将丙方(海鹏轮胎公司)所欠货款x.05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原告),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同等金额的货款。”同日,徐工轮胎公司向徐州轮胎公司清算组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要求徐州轮胎公司对上述转让的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08年7月4日,原告分别向海鹏轮胎公司和徐州轮胎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组织还款。后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05元及滞纳金940万元。

另查明,海鹏轮胎公司于2003年2月停产至今,但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徐州轮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正在清算之中。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对本案所涉债务以及担保、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鹏轮胎公司欠徐工轮胎公司货款x.05元,且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徐工轮胎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徐州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徐工轮胎公司将其对海鹏轮胎公司享有的债权x.05元转给了原告徐轮橡胶公司,并依法通知了保证人徐州轮胎公司,故徐轮橡胶公司要求海鹏轮胎公司、徐州轮胎公司连带清偿x.05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徐工轮胎公司与海鹏轮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滞纳金”的约定,对第三人徐轮橡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徐轮橡胶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徐州轮胎公司和海鹏轮胎公司支付滞纳金9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徐轮橡胶公司受让债权后的利息损失,徐州轮胎公司和海鹏轮胎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05元及利息(以x.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徐州轮胎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兴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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