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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7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X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无名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预交事故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籍证某、接警证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某行驶证某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某书、认尸启事、证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某常某、任某、李某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预交事故赔偿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园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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