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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史某乙与王某丙、杨某、姬某某、牛某某、岳某某、史某丁、王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45年出生。

原告史某乙,女,汉族,1945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飞,王某飞,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珍、杨某,女,彝族,1972年出生。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史某丁,女,汉族,1982年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史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杨某、姬某某、牛某某、岳某某、史某丁、王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史某乙、被告牛某某及被告王某丙、杨某珍、姬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岳某某、史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史某乙诉称,2004年11月23日晚上,几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王某来在一起喝酒,喝到晚上10时左右,王某来喝约8--9两酒。散场后,王某来往家走没多远,便坐在地上走不了,而几被告明知王某来喝醉酒不便行走,神智不清,却不将王某来送回家,致使王某来在路上躺着睡觉,后弱水死亡的悲剧发生。故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x元,共计款x元。

被告王某丙、杨某珍、牛某某、姬某某辩称,原告之子王某来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被告对王某来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2004年11月23日王某来邀几被告喝酒,几被告一不是组织者,二在喝酒过程中没有强迫王某来喝酒,三是散场后并不知道王某来喝醉酒,王某来说自己没事,让几被告先走。另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某来是2004年11月23日晚上意外死亡,而原告起诉是在2008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3日晚,王某来打电话让被告到招贤乡X村王某戊家喝酒,喝过酒,王某丙有些醉,将该被告的头部打伤,王某来让该被告去派出所告王某丙,夏庄村的史某丁将该被告护送到派出所。王某来后来怎么死的,该被告一概不清楚。该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史某丁辩称,2004年11月23日,该被告和岳某某一块去招贤乡X村喝酒,因该被告不会饮酒,便去朋友家玩耍。约两个小时后他们喝酒散场,岳某某头部被人打伤,该被告就同岳某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了。王某来怎么死的,该被告一概不清楚。该被告又没有参加喝酒,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七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儿子王某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但其陈述称其儿子死亡后,二原告不断到县里、省里告状,一直告到北京,一直没有停止找公安局处理此事。围绕该案焦点,被告亦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温县公安局卷宗材料。1、2004年11月23日招贤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岳某某被人打伤后报警的情况。原、被告对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温县公安局询问杨某珍的笔录,原告质证称,杨某珍说散场后王某来在路中间坐不对,而是躺在路中间水里了,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王某丙、牛某某、姬某某、杨某珍对该笔录无异议。岳某某质证称其没有和王某丙吵,史某丁质证称不知道情况。3、温县公安局询问王某丙的笔录。原告质证称,当时王某来躺在路中间什么也不知道了,怎么会让王某丙走哩,对其余笔录无异议。六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4、温县公安局询问王某戊的笔录。原告质证称王某来已经死亡,王某戊说的话原告不清楚。六被告对王某戊的笔录无异议。5、温县公安局询问牛某某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6、温县公安局询问岳某某、史某丁、姬某某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温县公安局询问几被告的笔录,对主要事实的称述均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少部分言词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几份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故对本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23日晚上,王某来同被告王某丙、杨某珍、岳某某、姬某某、牛某某、史某丁相约到招贤乡X村王某戊家喝酒,由于史某丁不会饮酒,其到现场不久便到同村朋友家玩耍了。王某来同其他被告在一起喝酒至晚上10点多结束。结束时王某来喝酒已过量,以显醉态,行走不稳。结束后王某来同被告岳某某、王某丙等人从王某戊家出来没走多远,因被告岳某某向王某来索要手机与被告王某丙发生了打架,其余被告均赶到现场,经劝解后,被告史某丁扶着岳某某去招贤乡派出所报案。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姬某某、王某丙、杨某珍、相约由被告王某戊、牛某某送姬某某回家,王某丙、杨某珍送王某来回家。被告王某戊、牛某某、姬某某走后,王某来仍坐在地上不起来。之后王某丙、杨某珍便各自回家。后来王某来在离现场不远处一水塘溺水身亡。王某来死亡后,二原告曾多次找有关单位要求确定王某来的死亡原因,惩办凶手,但均未有结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之子王某来的死亡是因醉酒造成,王某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自己的人身会存在危险,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故其本人对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杨某珍、王某戊、岳某某、牛某兴、姬某某在同王某来一起饮酒时,对王某来过量饮酒未加节制与劝阻,致使王某来醉酒,意识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虽然几被告在一起饮酒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来死亡,但王某来的死亡与几被告在一起饮酒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且王某来醉酒后,六被告没有将王某来送到安全场所或家中,却将王某来一人留在半路,故六被告对造成王某来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来的死亡系六被告共同过错造成,故六被告相互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丁未在饮酒现场,该被告对王某来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来死亡后,二原告一直要求有关单位查明其子死因,惩办凶手,二原告从未停止过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戊、岳某某、牛某兴、姬某某、王某丙、杨某珍各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杨某珍、王某戊、岳某某、牛某兴、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甲、史某乙损失5000元。

二、上列六被告对第一项所确定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史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300元,岳某某、牛某兴、王某丙、杨某珍、姬某某各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杰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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