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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乙、张某原系同租在长沙市X区湘江世纪城览江苑经营生意。因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2010年10月14日,张某向彭某乙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0年年底前还款4000元,半年后还款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开始,张某未在长沙市X区湘江世纪城览江苑经营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拖欠彭某乙的欠款应当偿还。张某在答辩中称此款为赌资,欠条系彭某乙威逼所打,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此款为赌资和彭某乙有胁迫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彭某乙在起诉时,此款虽未到还款期限,张某享有期限利益,但在本判决作出时,张某的还款时间已经超过,对此,彭某乙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偿还彭某乙欠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此借款纯属牌桌上的钱。上诉人提出一份短信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彭某乙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在上诉中诉称此款为赌资,欠条系被上诉人威逼所写,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此款为赌资和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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