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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5年出生,系原告舅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47年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政担保,被告李某甲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政的起诉。

被告李某甲辩称,该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是借朱占旺款,借款时原告是中间人,当时写过手续后,没有给钱,第二天去找原告,让朱占旺把钱拿来,原告说等两天,后来被告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被告去找原告要担保书,原告没有给,拿个盆把手续烧了,该被告也没有看烧的是啥。

被告李某乙辩称,给被告李某甲担保借款是事实,李某甲借谁款不清楚,但不是借原告款。

被告李某丙、李某戊辩称,给李某甲担保是向大玉兰村的朱占旺借款20万元,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且担保人给朱占旺出具有担保书,当时没有见钱。

被告李某丁、李某己、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庚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甲是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20万元,由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对该借条有异议,质证称,该被告在原告家只写过借朱占旺的借条,没有写过借樊某某款的借条,借条上“樊某某”三个字不象是该被告写的。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一致。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质证意见均为,给被告李某甲担保是向朱占旺借款,没有向樊某某借款。2、2009年1月26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李某甲质证称,字象是自己写的,但不知道是在啥情况下写的,脑子里没有印象。其余被告质证称,不清楚。

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某甲对借条上“樊某某”三个字有异议,称该三个字不象自己书写,虽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其他被告虽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所举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给其出具的还款保证,被告李某甲没有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还款保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政十人担保,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樊某某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未还。2009年1月26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甲是否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某甲给原告樊某某出具有借条,后来又给原告出具有还款保证书,应认定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被告李某甲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乙等人辩称给被告李某甲担保,但并非是向原告樊某某借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辩称已将借款归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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