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和八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职工张某乙于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六时许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张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各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付保兰身份证明及付保兰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5、调查付保兰笔录一份;6、张号生身份证明及张号生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7、调查张号生笔录一份;8、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人事科出具证明一份;10、二00八年十月份环卫工人工资表一份;11、二00九年一月份环卫工人工资表一份;12、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3、张某乙、田宝身份证明各一份;1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15、诊断证明书一份;16、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17、张某乙住院病历一份;18、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19、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诉称,第三人张某乙系其临时雇用人员,负责卫辉市的部分市X路段的清洁卫生劳务活动,第三人张某乙并没有成为其单位成员,不用接受其单位的全面管理,其与第三人张某乙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乙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故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其接到田宝要求对张某乙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田宝补充材料后再申报。二00九年六月五日,其先期调查,并向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二十日内提供张某乙在该单位工作的有关材料或来其单位陈述有关情况。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其正式受理了此案,并对证人付保兰、张号生进行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卫辉市城市管理局的工资表,此表以及该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卫辉市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明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了机动车伤害。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其单位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二十日内未向其提供有关材料或来人说明情况,根据有关证据,其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其属于原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的环卫工人,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是一家合法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且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对其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与性质,该局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为其提供劳动用具及劳动保护的相关义务,其在例行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依法属于工伤,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4-7项证据、第15-17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某乙在其单位从事临时环卫清扫工作,并没有与其形成固定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乙与田宝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招用的环卫清扫工人,从二00七年三月份开始负责清扫卫辉市X乡X路段,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按月支付张某乙工资。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六时许,卫辉市X镇X胡同X号附X号李某斌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乙为中度颅脑损伤。二00九年三月二日,张某乙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张某乙补充材料后再申报。二00九年六月五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卫辉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张某乙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材料,又未到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有关情况。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此案,并随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负责清扫下园路段的职工付保兰和张号生,均证明张某乙事发当天在卫辉市X乡X路X路面,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九年八月四日依法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职工张某乙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张某乙系其临时雇用人员,其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张某乙自二00七年三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职责是清扫卫辉市X乡X路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陪审员王伟

二○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玮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