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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卫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女,一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因要求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和四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刘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在卫辉市X路交通浴池对面购买一宅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入住时发现唯一的生活出路办在了西邻郭金喜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其与买受郭金喜宅基的李某某协商未果,提起行政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撤销了现由李某某居住姓名为郭金喜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撤销后其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其向被告提出解决出路问题申请,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冯某某向卫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确定出路宽度的申请。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出,其没有对公共出路的宽度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于二○一○年三月三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规地字x%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土建宅字(1995)第东孟X号卫辉市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3、编号为x土地登记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宅院以及原告所谓的生活出路原均系政府相关部门批划给郭金喜一家的宅基地,不存在与他人共用生活道路问题,郭金喜如何建房,如何预留生活道路均系其个人权利范围,对原告申请的问题政府无权处理。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九九五年,卫辉市人民政府决定出让市区内原孟姜女河河道内闲置土地,郭金喜作为受让人获得了标段为36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郭金喜将该标段土地分为东西两套宅片使用,并将东套宅片转让给陈满洲,陈满洲已建宅筑院。卫辉市人民政府将西套宅片为郭金喜另行颁发了卫国用x%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定了郭金喜的用地为南北14.2米,东西12.8米,共计181.76平方米。一九九八年七月,其通过中人张明兰、于维强购买了郭金喜的该西套宅片,其在建宅筑院时为其女婿即东邻陈满洲留出了2米宽的生活出路,自己实际使用土地南北仅为11.88米。二○○○年春其建院墙时东邻陈满洲、中人张明兰均在场,陈满洲对此没有异议,该院墙至今未作任何变动。二○○三年陈满洲将宅院卖给冯某某,冯某某由此因出路宽度和其发生争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图一份;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3、于维强、张明兰出具证明一份;4、(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不但没有超面积建房,反而将应由自己使用的土地给东邻留出了出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已向被告提出确定出路宽度申请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及其不具有处理该争议法定职权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三年原告冯某某购买陈满洲宅院后,因出路宽度问题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以卫辉市人民政府给郭金喜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未留给其出路为由,于二○○五年十一月,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某某、郭金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金喜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冯某某唯一的通行用地确定在郭金喜宅院使用范围之内,侵犯了冯某某的通行权,冯某某请求撤销第三人郭金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依法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为第三人郭金喜办理的卫国用(97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冯某某又以其出路窄为由,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李某某拆除其建在原告生活出路上的院墙,为原告排除妨碍。本院经审理于二○○七年一月九日作出了(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因生活出路宽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卫辉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出路宽度申请,因卫辉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冯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问题是第三人建宅院应为原告留出多少宽度的出路,该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请卫辉市人民政府解决其出路宽度问题,卫辉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卫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冯某某申请解决的生活出路宽度问题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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