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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第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厂长。

地址卫辉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第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一九九六年前后借给被告现金,约定利息一分八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到二000年给被告结算,实际欠我现金x元,以前利息全清。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利息,被告不予支付,截止到二00八年七月一日仅利息就达x元。经张武店村委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已于二000年三月一日移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已接受该债务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同意并接受了陈某某的履行,故债务应由陈某某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不存在且陈某某已还16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当时被告的债务包括欠原告的x元是转给我了,但原告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我只负责偿还本金不负责利息。如果原告同意转到我这儿,我同意还原告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2、陈某某于2008年9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将债权转移到陈某某那儿;

3、宋连伟证明一份;

4、代红德证明一份;

5、杨某霞证明一份;

6、张武店村委会证明一份;

7、高子凯证明一份;

8、霍清廉证明一份。

被告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5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接任以前的事不清楚。对证据6没异议。对证据7中的第三项中02年应为01年,对内容没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1日移交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

2、20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05年2月5日杨某某打的收款条各一份;

3、2003年8月1日和存山打的收款条一份;

4、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吊销企业有关情况证明一份。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新乡中院庭审笔录一份。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移交这回事。对证据2认为是借陈某某的钱看病的,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和调取笔录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证据1即移交表没有异议,只要原告同意将钱转到他那儿,他同意还本金,但不同意还利息。对证据2认为是借给原告的钱。对证据3、4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印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截止2000年3月1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杨某某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某交来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该收据上并未注明利息。同日在其总公司河南神农实业公司的监督下,被告将原告的该笔欠款及部分资产移交给了第三人陈某某,监督单位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05年2月5日,在第三人陈某某处收到400元、700元、400元,共计1500元,均有原告杨某某书写的证明为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材料,在22页第4行第三人陈某某讲“我接手就是一个烂摊子,我们说的就是不支付利息。转帐的事杨某某知道,以后不同意……”。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于2004年8月11日被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神农实业公司獭兔原种场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承担偿还该债务,但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当日,与第三人陈某某双方协商该笔借款转移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偿还,虽原告杨某某未在被告和第三人转移资产负债移交表上签名,但从此以后,原告从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5日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分三次收到第三人陈某某偿还的欠款1500元,故应视为原告对该债务转移表示同意,第三人陈某某应再偿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2000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且被告和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起诉前),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到目前还欠原告x元未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负担1720元,第三人陈某某负担710元,第三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预交的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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