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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x+300m处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无证驾驶的左转弯已驶入本车道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阳勘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3、湘x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向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420元,合计x元;此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超额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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