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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汇隆元公司诉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升、陈某乙、陈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王某某、陈某升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升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向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承担索利霞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抢救治疗费以及抚恤金和相关费用,理由是其亲属索利霞系我单位职工,于2006月12年18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四被告可直接从致害人处获得赔偿,四被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重复赔偿,该仲裁裁决显然不当。故请求驳回四被告的全部请求。本案全部仲裁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劳动仲裁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驳回仲裁裁决中被告的全部请求,被告认为不应当驳回而应予支持。各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一份。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上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也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8日18时40分,原告公司职工索利霞在下班途中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斜穿公路时,与张先宽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索利霞死亡。后四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致害人张先宽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经济损失(1、丧葬费8490.50元。2、死亡赔偿金x.60元。3、抢救费2963.70元。4、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扶养费x.56元,总计x.36元)的80%为x.29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6日四被告又向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裁决:由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索利霞因工死亡的以下待遇:1、医疗费1072.98元。2、丧葬费6个月,每月913元,计5478元。3、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4个月,每月913元,计x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乙64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陈某丙109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王某某120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四被告已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主张了权利,人民法院已判决交通致害人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了民事赔偿,且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四被告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抢救费、丧葬费等重复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依法保护的,但获得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原告应在此差额内予以补齐。即原告应按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付的数额减去民事赔偿数额予以赔付,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98元-民事赔偿x.29元=x.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被告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x.69元。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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