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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一般代理),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因种种原因于1993年11月6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次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子冉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大男子主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经常借故打骂原告,甚至骂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6年诉至贵院请求离婚。经审理,贵院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07年就外出务工,2008年腊月回家与被告协商和好,但仍无果,双方争吵后,原、被告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与被告再无往来。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由自己决定随原告或被告生活。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从2005年外出,2006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外出,2008年回家,当年3月再次外出打工,小孩现在外打工,他还想回学校上学,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她,这可以到大队去调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冉某,现在外学厨师。2006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又外出打工。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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