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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丙诉刘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62岁。

原告樊某甲,男,10岁。

原告樊某乙,女,2岁。

原告刘某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丁,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刘某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才,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家属樊某群驾驶摩托车载妻刘某丙、儿子樊某甲、女儿樊某乙与被告刘某戊停放在路边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古庄河段碰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樊某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樊某甲、樊某乙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樊某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的司机魏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樊某甲、樊某乙无责任。被告刘某戊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保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樊某甲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40元。被告刘某戊的司机魏叶强违章占用1.1米机动车道停车,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支付x元,超出部分承担70%责任即x.7元,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母亲(3044元/年×18年÷姊妹4人),死者子女(3044元/年×24年÷夫妻2人);4、樊某甲医疗费x元、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护理费810元(30元/天×27天);5、精神抚慰金x元;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

被告刘某戊口头辩称:我对交警队做出的由原告家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没有异议,事故是因原告家属的主要过错所致,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家属樊某群驾驶摩托车载妻刘某丙、儿子樊某甲、女儿樊某乙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993M处撞向同向停放于公路右侧被告刘某戊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车尾部左侧,造成樊某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樊某甲、樊某乙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樊某群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超载、载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的司机魏叶强临时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樊某甲、樊某乙无责任。被告刘某戊的豫x-豫x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保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原告樊某甲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刘某戊交在交警队的事故款中支取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摩托车损失。

死者樊某群生前家庭状况:其夫妻二人,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樊某甲生于1999年5月,女儿樊某乙,生于2007年1月18日,其母赵某某生于1947年6月5日;樊某群姊妹4人。

河南省公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收入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群死亡证明、樊某甲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家属樊某群未确保安全,违章撞上被告刘某戊违章临时停放的车辆所致,而原告家属樊某群未确保安全的违章程度远大于被告刘某戊临时停放车辆的违章程度,同时原告家属樊某群还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超载、未戴安全头盔等违章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家属樊某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家属的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母亲(3044元/年×18年÷姊妹4人),死者子女(3044元/年×24年÷夫妻2人);4、樊某甲医疗费x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810元(30元/天×27天);5、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1—4项合计x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的x元(x元-x元)的30%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刘某戊支付7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它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丙x元(x元+x元)。

二、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赵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丙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原告赵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丙退给被告刘某戊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可相互冲抵。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8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1700元,原告赵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丙承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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