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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代某某,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南环路气象局门口抢走关XX一条重8.28克价值2330元的黄某项链。

2010年6月16日晚上11时许,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光明路X路交叉口西五六十米处抢走张X一条重9.58克的黄某项链,价值3065.6元。

2010年6月17日14时25分,张某乙和张某甲在矿工路平煤一高东侧抢走丁XX一条价值2240元的黄某项链。

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光明路X路交叉口西涵洞桥东侧抢走路XX大半条重17.83克价值4105元的黄某项链(剩余5.01克未被抢走)。

2010年6月6日13时18分,张某甲和张某丙在西建材市场门口抢走邓XX一条重6.9克价值2208元的黄某项链。

2010年6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张某甲和张某丙在湛南路河滨公园北门西一、二百米抢走阚X一条重7.16克价值2291元的黄某项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事后真诚认罪、悔罪,平时表现好,主观恶意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抢夺张X、丁XX、路XX三人金项链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是未组织被害人对被告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无法确定抢夺人系本案被告人,其二是对所抢项链的重量认定有误:张X报案当日称系8.58克,后又称是9.58克,至今其未提供有关凭证,故认定为9.58克缺乏事实根据;(二)、鉴定价值过高,如关XX被抢项链的鉴定结论超过其购买价。(三)、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本市X路气象局门口抢走关XX一条重8.28克价值2330元的黄某项链,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2、2010年6月16日晚上11时许,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西五、六十米处抢走张X一条重8.58克的黄某项链,价值2745.6元,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3、2010年6月17日14时25分,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本市X路平煤一高东侧抢走丁XX一条价值2240元的黄某项链,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4、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西涵洞桥东侧抢走路XX大半条重17.83克价值4105元的黄某项链(另有5.01克未抢走),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5、2010年6月6日13时18分,张某甲和张某丙在本市西建材市场门口抢走邓XX一条重6.9克价值2208元的黄某项链,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6、2010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张某甲和张某丙在本市X路河滨公园北门西一、二百米处抢走阚X一条重7.16克价值2291元的黄某项链,销赃后二人平均分割所得。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亲属自愿代某被告人将黄某项链的价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关XX、张X、丁XX、路XX、邓XX、阚X的陈述、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结伙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关XX、张X、丁XX、路XX黄某项链,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结伙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邓XX、阚X黄某项链,共同销赃并平均分赃的事实。

2、关XX被抢项链的售后服务卡、原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丁XX、路XX、阚X购买项链发票、邓XX被抢项链售后维修保证单、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项链共价值x.6元的事实。

3、被害人关XX的陈述及被害人张X等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亲属已代某某甲、张某乙全部退赔本案六被害人项链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夺六次,所抢财物价值x.6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夺四次,所抢财物价值x.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夺两次,所抢财物价值449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作案,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年内抢夺他从财物三次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某将项链价款退赔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分别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作案时,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后又共同销赃并平均分割非法所得,不分主次,且其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达六次,人身危险性较重,故其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主张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每起犯罪事实既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被害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所抢财物的特征的描述一致,足以认定作案人系本案被告人,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未进行辨认,从而无法确定抢被害人张X、丁XX、路XX黄某项链的人员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抢黄某项链的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市场中准价,允许与被害人的购买价有合理的差距,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此情况。被害人张X两次陈述不一致,现张X未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其被抢黄某项链为9.58克,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应推定该被抢项链为8.58克。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X被抢项链为8.58克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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