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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被告人魏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赵某西,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辩护人赵某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信用社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魏某逃离现场,被张某和马某甲追上后控制在事故现场,后被交警带走。被害人张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张某、马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平时在家表现较好,离开校园较早,法制意识淡薄,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父母具备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魏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过早离开校园,法制意识淡薄,导致本案的发生。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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