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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任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任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上,被害人王某某被其朋友马高军(另案处理)叫至灵宝市X村部附近一出租房内,王某某得知其是搞传销即要离开,被马高军及被告人崔某、任某等人强行阻拦并看管,直到2011年3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崔某指派任某、魏某(另案处理)挟持被害人外出,在走到尹庄村村部往东100米处时,王某某呼救,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将王某某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崔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任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强行阻拦并看管王某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8时许,王某某被其朋友马高军(另案处理)以干电信工程为名骗至灵宝市X村部附近一出租房内,王某某得知该处是搞传销遂要离开,被马高军及被告人崔某、任某等人强行阻拦并看管。同年3月2日早7时许,被告人崔某指派被告人任某及魏某(另案处理)挟持王某某外出,当走到尹庄村村部往东100米处时,王某某呼救,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将王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任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2、书证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任某被抓获的情况;3、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对其实施拘某的人有被告人崔某、任某;经证人刘某周辨认,租住其房屋并交纳房租的人是被告人崔某;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崔某、任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崔某、任某拘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被解救的过程;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崔某租住其房屋的情况;6、被告人崔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任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任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辩称自己没有强行阻拦并看管王某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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