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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系原告妻子,××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乔××,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沈×,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黄××,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塑料厂,住所地××市××县××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沈××,厂长。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市××西路××号。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袁×与被告沈×、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陈××,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2009年3月14日18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县××镇X路行驶至大东路沈木桥南侧200米处,与被告上海××塑料厂的轿车发生相撞,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仍有碎骨残片残留体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7.96元、后续治疗费4,842.04元、误工费18,751.1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躺椅费21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书;

2、出院小结、CT影像诊断报告、X线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

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误工证明及发放工资明细;

6、交通费票据;

7、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

8、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0、支付护理费凭证。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发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亦表示无异议。

被告上海××塑料厂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故请求法院酌情给予考虑。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侧200米处,与被告上海××塑料厂驾驶员沈××(即本案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停放在大东路西侧的轿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被告上海××塑料厂驾驶员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半股骨颈骨折。X线: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周缘碎骨片。2009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袁×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沈××系被告上海××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塑料厂将沪x轿车于2008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海××塑料厂给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157.96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032.96元;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42.04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还没有发生,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今后还需治疗是事实,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8,751.19元(2,678.74元/月×7个月)。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已超过2,000多元,原告应提供工资税单。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费为18,751.18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第三人亦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护理,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614.91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20元/天×12.5天);

7、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21元、车辆修理费1,265元、评估费10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配备的器具要有医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其因病情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认为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损坏是事实,现第三人自愿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且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衣服损失费为200元。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沈×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海××塑料厂、第三人认为过高,分别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上海××塑料厂驾驶员沈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上海××塑料厂驾驶员沈建明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塑料厂驾驶员沈建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上海××塑料厂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塑料厂向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强制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被告沈×、上海××塑料厂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5,032.96元、误工费18,751.18元、护理费2,421元(含躺椅费)、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车辆修理费1,265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86,686.14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鉴定费1,8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上海××塑料厂赔偿原告袁×鉴定费1,8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900元,扣除被告上海××塑料厂给付原告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上海××塑料厂人民币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3.50元,由原告袁×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塑料厂负担人民币9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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