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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汝州市X街将赵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白色真爱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后骑至宝丰县X路“骄子”学生公寓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亚伟(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3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退。认定的依据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XX、赵XX的陈述,证人李X、武XX证言证实,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汝州市X路东环转盘西家具广场前盗窃一辆银灰色万事达电动三轮车,经李亚伟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张强利(另案处理),张强利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11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认定的依据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XX、李X、武XX、张X证言证实,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银灰色万事达电动三轮车赃物照片、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0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宝丰县X路春风购物广场门口将王XX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25元。认定的依据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主动交待问题并揭发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主动交待问题并揭发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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