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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杨某平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生存受益人为杨某平(100%)、身故受益人为杨某某(100%),“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合同生效期2O08年9月11日零时。“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保险责任开始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保险人将无息返还所交的保险费,本主合同终止。“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或疾病定义中某疾病限定的最高给付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中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第十二项为深度昏迷,即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杨某平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009年1月5日,杨某平因病昏迷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杨某平入院时已发生意识障碍7小时,住院33天后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7日因败血症、感染性休克死亡。保险合同受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被告以杨某平没有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拒绝支付。提供的杨某平的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某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杨某平因脑出血引发败血症、感染性休克最终死亡,符合合同中定义的重大疾病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脑出血症状和深度昏迷,条款约定使用呼吸机96小时以上,应理解为昏迷达到这样一个严重程度即可。被告辩称,杨某平的病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其昏迷分级结果没有达到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x元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云保险金额x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仅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没有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问题,均规定有争议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原审法院却忽略该先决条件,直接认定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3、原审判决侵犯被保险人杨某平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现杨某平已经病故,即使应支付保险金,也不能仅支付给被上诉人一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对重大疾病的约定,合同释义部分的陈述,应该认定为一种严重性的标准,而非一个符合性的标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41条第1款、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3、投保单上双方明确约定了身故受益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程序,投保人杨某平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交付保险金之前,并未收到所投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支付保险费之后,才收到具体保险条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夫杨某平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将投保的30种重大疾病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杨某平,虽主张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杨某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30种重大疾病合同条款第3、12项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杨某平的病症不符合条款通常理解的含义,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条款第3、12项的含义仅是所约定理赔的重大疾病的一个严重程度的标准,双方的争议仍然是合同条款的含义,对于合同条款含义的释明是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侵犯其他继承人权利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被上诉人,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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