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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闫某甲与闫某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观)俊,男。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某乙,男。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观)俊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王根青、上诉人闫某(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下午,原告闫某甲在受雇于被告闫某俊在山西陵川县的工地期间,患脑出血。被告闫某俊是雇主,被告闫某乙是被告闫某俊工地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患病后,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药费856.86元,2008年8月5日至9月11日在长治和平医院住院37天花药费x元,2008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出院后到长治和平医院取病历花药费974.60元,2008年10月4日至10月21日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药费4520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元月6日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药费1885元。因原告申请,经林州市法院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2日对原告闫某甲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甲构成四级伤残;2、闫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闫某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患病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全部工资,另给付原告看病款4800元,并对在陵川县医院的药费856.56元予以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一个人在垒阳台过程中不幸跌倒致使原告患脑出血病,提供了村委会某明,该证明内容是“今证明我村村民闫某甲,在闫某俊、闫某乙工地做工期间,患脑出血后,双方在我村村办公室调解一次,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太大无结果”,该证明没有充分说明原告是不幸跌倒,但说明了原告是在受雇做工期间患脑出血。原告另一份证据刘付军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刘付军,2008年8月4日在陵川县闫某俊工地打工,下工后发现有人在抬闫某甲,于是就走上前帮忙一把把闫某甲送往医院……”,该证明也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是在垒阳台过程中不幸跌倒。被告闫某俊提供的证人刘付军到庭作证证明,那天正好下雨,因其是机修工而上工,其没有看到闫某甲和其他人是否上工,另一证人闫某名到庭作证证明,那天因下雨除机修工、会某等人外,其他工人均没有上工。被告又提供了8月4日的监理日记,证明该天因下雨没有上工。原告对被告闫某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监理日记是日后补写,不能够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优势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住院的两份病历上均没有原告有外伤的任何记载,且在长治和平医院的病历上记载:患者家属陈述病人既往史:患者有高血压病史7—8年。而众所周知,高血压是致脑出血的主要诱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垒阳台过程中不幸跌倒,本院可以通过对以上有关证据材料的分析,考虑到林州民工在外打工受雇于工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与正常的上班下班存在不同,故能够认定原告是在受雇期间患脑出血病住院治疗。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闫某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闫某乙仅是闫某俊工地负责人,不是工头。故闫某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某俊作为雇主应该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患脑出血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闫某甲10万元的经济补偿;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89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9532.89元,被告闫某俊承担2300元。

闫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8年8月4日,上诉人闫某甲在给闫某俊干活期间跌倒受伤,法院应予以认定;闫某俊提供的监理报告因是事后补写的,不应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赔偿闫某甲各项费用80万元。

闫某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闫某甲不是在给闫某俊干活期间跌倒受伤,闫某甲主张损害应与其从事雇佣活动相关联,闫某甲并不是在无休止的从事雇员的雇佣活动,如果仅因雇佣关系的存在要求闫某俊承担损害责任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闫某俊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闫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其在垒阳台过程中不幸跌倒,闫某俊作为雇主应给予赔偿;上诉人闫某俊上诉称闫某甲不是在给闫某俊干活期间跌倒受伤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某甲是在给闫某俊打工期间患脑出血病住院治疗,闫某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患脑出血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89元,由闫某甲负担9532.89元;闫某俊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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