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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汽贸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人民法院(2004)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甲方: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林州市X镇X村田某某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要求甲方为其购进解放双桥八轮车一辆;在2001年6月10日按时供货。2、乙方先交订金、车x%,车价定为20.2万元,先交车价款为x元。3、甲方保证货源,原厂正宗产品,按乙方的要求第一条进货,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向厂家指定三包站维修或索赔等内容。同年5月28日田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车辆。同年12月2日甲、乙双方补签(林汽)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解放后八轮,车牌号x,车价22.2万元);二、合同时间为2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签订地点: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乙方首付甲方车款x元(车款总价30%),下余车款x元,乙方在提车后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6475元至2003年7月31日止交清(详见付款明细表);四、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金x元(不计息),合同履行完毕后,该风险金返还乙方,乙方若不能按时向甲方还本付息,甲方有权以风险金冲抵;五、购买车辆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六、乙方所购买车辆车籍在乙方借款本息结清前落在甲方公司名下,借款本金结清后,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所购车辆不得转让、赠与、变卖、抵押,若出现上述行为无效;八、乙方在下列程序进行完成后提车:1、乙方向甲方首付购车款、车辆入户费(含保险费);2、甲方对乙方进行资信调查;3、甲乙双方签定《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4、办理担保手续、办理公证。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九、乙方自提车之日起至借款到甲方帐户之日止,以购车余款为本金,按月利率5.3‰利息向甲方支付,共计24月的利息x.18元;十、乙方所购车辆须加入保险,合同有效期每年保险费总计x元。(费率调整除外)第一年保险费在乙方向甲方交付车辆入户费一并交付,次年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第一年内每月交付;十一、乙方于提车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付管理费200元,保险费及各项规费,还本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如果迟延交付,乙方除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承担下列责任:1、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收回车辆,3、赔偿甲方损失;十二、车辆发生保险范围事故,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向保险公司索赔,处理保险事故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免赔部分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01年12月31日双方在林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首付车款x元及第一年保险费,并支付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下户手续,户主登记为“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还交纳了风险金4000元及第二年保险费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反诉被告)又付x元购车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到期车款。2002年7月2日甲方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田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01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号为(林汽)第X号,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还欠车款本金x元、风险金7100元,共计x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应以2002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将上述下欠车款本息全部还清。具体还款办法如下:乙方自2002年6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按还款明细表向甲方交清当月的本息。如逾期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汽车销费贷款购车合同》(林汽)第X号除二、三、四条终止执行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3、下欠风险金7100元列入还款明细表中,最后此款可冲抵车款。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备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还款明细表。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款。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该车在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暂扣,被告(反诉原告)垫付了3500停车费后,于2002年9月将车开回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要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车款,原告(反诉被告)未付,要车无果。另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养路费2868元。2003年4月30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对豫x解放牌载货汽车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2003)林价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辆汽车的现值为x(1+10%)X65%=x元,大写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2003年7月21日供车方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公司与购车方石中强签订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豫x解放牌货车出售,车价为x元。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对2001年7月至2002年9月4日期间解放八轮货车在正常营运状态下的净值进行审计。2005年5月15日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原值为x元的“解放后八轮8.8米大货车在正常营运状况下营运期间的折旧金额应该为x.32元,期末账面净值应该为x.68元。2005年6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返还购车款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价值重新鉴定。另查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收取3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该押金为其预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公司垫付事故处理费用4900元,其中事故处理押金3000元,停车费500元,烟90元,修车配件880元,调解费300元,饭费13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停车费500元,修车配件8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并提供押金收据,该收据显示缴款人为“田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按购车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车辆,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购车合同约定交付车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在交付首付车款及其他费用后,下欠车款和风险金未能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构成违约。截至2002年9月6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到期车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被告(反诉原告)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与购车人石中强签订购车合同,将车辆另行出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亦存在过错。因汽车已另行出售,重新交回田某某已不可能,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合同解除后的法定原则进行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即被告(反诉原告)汽贸公司享有收回车辆,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汽车使用费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享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购车款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车款x元,后陆续支付车款x元,风险金4000元,车辆入户费x元,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保险费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应扣除垫付的养路费2868元,管理费600元,处理事故垫付的停车费500元,汽车配件8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扣除其应承担费用外的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车款,造成损失共计x元,此款和原告(反诉被告)依合同计算应付各种款项冲抵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欠款x.75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3)林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予以抗辩,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原告(反诉被告)一方委托、单独提供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鉴定书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定人员勘验车辆时,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在场,该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车款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之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汽车使用费来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处理押金3000元,调解费300元,因双方未提供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的调解书和其他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购车款x.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1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林州汽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林州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案由定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州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共同提供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贷款消费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汽车使用费明显不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田某某购车款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欠到期应支付金额,远远超过了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车辆总价22万元,被上诉人所欠到期付款金额是每月应交5千多元,10个月5万多元,明显超过了五分之一,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未超过五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田某某要求上诉人返还的钱中已经扣除掉车辆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汽车已另行出售,重新交回田某某已不可能,原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后的法定原则进行处理,即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即上诉人享有收回车辆,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汽车使用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享有请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欠到期应支付金额远远超过了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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