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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玉雕大世界与张×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余某某持刀将张×头部、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系张×的姑姑,2011年5月26日14时许,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玉雕大世界张×家中,张×与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余某某赶到与张×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余某某持刀将张×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张×,1、头皮裂伤;2、右肩部皮肤裂伤;3、右肩胛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打伤被害人张×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张×、王××等人证言,法医学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人民陪审员李天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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