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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丁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44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李某丁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李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李某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李某丁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并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李某丁未与一运公司续签合同。为此原告一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2007年11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经老城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

2、被告李某丁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的身份。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12日一运公司的下属二分公司与李某丁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丁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一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丁负责经营。李某丁每月向一运公司预交下月的各种规费、税金、服务费21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李某丁必须于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某丁承担。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李某丁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某丁未与一运公司续签合同,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丁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一运公司续签合同,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丁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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