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44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李某丁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李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李某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李某丁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并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李某丁未与一运公司续签合同。为此原告一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2007年11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经老城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
2、被告李某丁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的身份。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12日一运公司的下属二分公司与李某丁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丁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一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丁负责经营。李某丁每月向一运公司预交下月的各种规费、税金、服务费21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李某丁必须于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某丁承担。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李某丁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某丁未与一运公司续签合同,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丁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一运公司续签合同,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丁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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