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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杨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日到2007年11月1日止,被告杨某某依约将其自购的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九分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杨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款计7500元;被告杨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杨某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2008年1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与洛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协议后被告杨某某的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的每月的养路费降至为5246元(内含货运附加费、运管费,养路费按20吨以下每吨按76%征收、20吨以上的部分每吨按90元计征)、每月的管理费为1654元,款计6900元。自2008年8月1日始被告杨某某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杨某某先后尚欠原告市二运公司2008年8月、9月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尚欠2008年10月、11月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8800元。2008年12月1日始,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后将被告杨某某的管理费由每月的1654元降为800元/月。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市二运公司的管理费款计9600元。上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因被告杨某某严重违约,经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被告杨某某拒不缴纳欠款、也不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奈,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2008年8-11月、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所欠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2、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3、要求被告杨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被告杨某某逾期不将其该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3、2004年11月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杨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杨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7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3日始至2007年11月1日止;被告杨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杨某某申请车辆过户,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杨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杨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8年8月1日始至今被告杨某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尚欠的规费、管理费x元,以及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无果。

证4、2008年11月12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收取被告杨某某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2008年11月的各种规费5000元,尚欠1900元。

证5、2004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杨某某颁发的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32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6、2008年7月26日,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份(号码分别为:x;x)。载明:2008年7月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养路费274元/月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养路费3820元/月、客/货运附加费864元/月、运管费288元/月,款计5246元;和2008年8月26日,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份(号码分别为:x;x)。载明:2008年8月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养路费274元/月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养路费3820元/月、客/货运附加费864元/月、运管费288元/月,款计5246元(协议编号x,按76%征收,载质量20吨以上的载货类汽车养路费,20吨以上的部分按每月90元/吨计征)。主要证明: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每月养路费、运管费等款计5246元。

证7、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贾春苗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洛阳二运公司十五分公司十月、十一月养路费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豫C/x-X号。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市二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杨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杨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7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3日始至2007年11月1日止;杨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车辆过户所需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杨某某自2004年11月3日始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实际缴纳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的次月的各种规费款计7500元,双方合作尚好。2007年1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仍按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2008年1月,市二运公司根据杨某某的申请,与洛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协议后将杨某某的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的每月的养路费降至为5246元(内含货运附加费、运管费,养路费按20吨以下每吨按76%征收、20吨以上的部分每吨按90元计征)、每月的管理费为1654元,款计6900元/月。自2008年8月1日始杨某某不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杨某某先后尚欠市二运公司2008年8月、9月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尚欠2008年10月、11月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8800元。2008年12月1日始,市二运公司与杨某某协商后将杨某某的管理费由每月的1654元降为800元/月。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杨某某尚欠市二运公司的管理费款计9600元。上述杨某某尚欠市二运公司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自2008年8月1日始至今杨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因杨某某违约,市二运公司多次找杨某某要求支付尚欠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杨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市二运公司,无果。为此,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1月2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8年8月1日始至今被告杨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某某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求支付尚欠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现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自2008年8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尚欠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被告杨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自2008年8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所欠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款计x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被告杨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货车和豫C-X号华星牌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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